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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14 生效日期: 1999-04-14
发布部门: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蚌政办[199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皖政办(1998)33号)、 《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代征暂行办法》(皖地税(1998)197号)、 《批转省劳动厅等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市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国家和省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不得减免,未经批准不得缓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按《蚌埠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蚌政(1998 )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全额征缴。劳动、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上述登记手续办结15日内,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一月缴费金额。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不按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金额的110%确定应缴金额; 无上月缴费记录的,暂按其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


    第七条   缴费单位于每月10日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逾期不申报缴纳的,地税部门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扣缴通知书,从其帐户中直接划转。


    第八条   地税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检、谎报和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由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审核并向社会公布。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缴纳。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或申报应缴费金额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据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外,按照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按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申办营业执照和接受工商年检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查验缴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是否齐全,缴费是否足额。凡证件不全或者缴费不足的,要求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通知劳动或者地税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凡缴费单位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购买小汽车等控购商品;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不得出国,不得兑现承包奖;实行年薪制的企业不得兑现效益收入;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有关部门应严格对照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的缴费单位缴费情况,审核、办理上述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制定清欠计划,限期清缴完毕。


    第十五条   对原应该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补缴以前年度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辖各县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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