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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02 生效日期: 2000-12-02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9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议案和常委会法规审议小组提出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决定对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中的“暂行”二字删除,修改为《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部署,组织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男十八至六十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须完成义务植树5棵或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每年4月份为全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

  六、将第六条中的“城镇园林绿地”修改为“其他公共绿地”;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南北两山绿化和城市园林绿地、农村防护林建设”,并移入第六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七、将第七条第二款单列为第七条,其中第二句修改为:“确实无力承包的单位,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或承担其他绿化、管护任务。”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郊区城镇单位除组织参加所在地义务植树劳动、搞好本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外,有条件的也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九、将第九条中的“国营”修改为“国有”,“国家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和小流域治理”修改为“重点生态工程建设”。

  十、第十条将“街道办事处”之后的“统一”修改为“负责”,最后一句修改为:“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参加义务植树的城镇公民,所在单位或责任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组织其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或者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经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规定缴纳绿化费。具体缴纳标准依照有关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绿化费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收取,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之后,增加“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的规定;将最后“对林权所有者……发给林权证书”的内容并入该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林权所有单位负责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的供给并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植树质量。”

  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无故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有条件而不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由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或承包;逾期仍不完成、不承包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收缴二至三倍的绿化费,由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十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或者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十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将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释范围由“实施中的问题”规范为“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十八、将第二十条规定的施行时间由“批准之日”规范为“公布之日”。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1988年12月17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部署,组织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

    第三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义务植树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男十八至六十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须完成义务植树5棵或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
  对十一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每年4月份为全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

    第六条    义务植树投入的劳动,限于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其他公共绿地。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南北两山绿化和城市园林绿地、农村防护林建设。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建立单位的义务植树基地。确实无力承包的单位,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或承担其他绿化、管护任务。

    第八条    郊区城镇单位除组织参加所在地义务植树劳动,搞好本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外,有条件的也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农村以乡(镇)、村、社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组织村民到国有、集体林场(站)义务植树,也可以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和城镇居民,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参加义务植树的城镇公民,所在单位或责任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组织其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或者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经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规定缴纳绿化费。具体缴纳标准依照有关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绿化费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收取,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使用义务劳动,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承包荒山荒地上栽植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如果情况特殊,另有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对林权所有者和在荒山荒地上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林权所有单位负责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的供给并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植树质量。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管护。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制止、检举揭发损坏树木、花草树木有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无故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有条件而不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由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或承包;逾期仍不完成、不承包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收缴二至三倍的绿化费,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或者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比照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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