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92]府法三字第092214127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14127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为设置运用及管理台北市环境保护共同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中废弃物清理部分,特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基金废弃物清理部分资金来源如下:
一、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征收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收入中应纳入本基金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机具、设备、设施成本及垃圾焚化厂、其它废弃物处理场(厂)之建设成本、复育成本部分。
二、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收入中纳入本基金用以支付委托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或其它公民营厂商(机构)处理或再利用焚化灰渣或其它一般废弃物所需费用部分。
三、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征收代清除、处理费收入中应纳入本基金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机具、设备、设施成本及垃圾焚化厂、其它废弃物处理场(厂)之建设成本、复育成本部分。
四、依预算程序拨充之款项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项目申请补助之款项收入。
七、其它收入。
第3条 本基金废弃物清理部分之资金用途如下:
一、管理机关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机具或设备、设施之重置支出。
二、管理机关之一般废弃物处理场(厂)之复育支出。
三、委托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或其它公民营厂商(机构)处理或再利用焚化灰渣或其它一般废弃物所需费用支出。
四、其它相关支出。
第4条 本基金废弃物清理部分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等,除前二条规定外,准用台北市环境保护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规定办理。
第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