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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09 生效日期: 2006-05-09
发布部门: 信息产业部国家开发银行
发布文号: 开行发[2006]160号

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性机构信息技术应用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办,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开发银行为落实两部门签订的《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共同制定了《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信息企业与信息技术应用单位申请使用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鼓励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技术应用的相关政策、法规和条例,以及信息产业与信息技术应用“十一五”发展规划、电子信息产品投资指南;必须符合开发银行项目资本金比例和信用建设要求,执行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 贷款对象、贷款领域、贷款品种和利率
  第三条 贷款对象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子信息产业类企业和信息技术应用类企业以及相关应用单位;
  (二)地方政府为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定的借款平台。

  第四条 贷款领域
  (一)软件、集成电路、计算机与数字化3C产品、通信产品、数字音视频产品、电子基础产品、信息安全产品等重点自主研发与产业化项目及“走出去”项目;
  (二)信息产业与信息服务业发展相关重点平台建设项目;
  (三)列入国家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的重点项目;
  (四)服务于“三农”,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信息技术应用项目;
  (五)城市应急联动和社会综合服务系统工程项目;
  (六)煤矿、危险化学品及化工、重大危险源等安全生产领域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七)列入国家金卡工程的行业与地方IC卡应用工程项目,以及RFID电子标签应用试点工程项目;
  (八)信息产业部与开发银行认为需要支持的重要项目。

  第五条 贷款品种和利率
  开发银行对电子信息企业与信息技术应用项目贷款分为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币种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六条 电子信息企业或信息技术应用单位申请贷款,需将申请材料及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与地方信息技术应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推荐意见,一并报项目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含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下同)。
  大型骨干企业和重大项目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出具推荐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推荐到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

  第七条 申请资料
  (一)贷款申请函
  (二)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有权部门关于项目、土地、环保以及规划的审批文件(核准或备案),特殊项目除外;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及近三年财务报表;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贷款评审与决策
  第八条 开发银行贷款评审采用“信用评审与贷款评审分离,信用评审先行”的二元评审方式。开发银行分别对贷款企业的企业法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可以承诺贷款。

  第九条 信用评审结论审批权限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由总行决策;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由开发银行分行评审决策。

  第十条 开发银行根据需要委托规范的信息产业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技术和市场审查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第五章 贷款合同签订及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贷款承诺后,开发银行分行与贷款企业以及担保人签订信贷合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贷款企业负责将合同副本报省级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企业需在开发银行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开发银行将按照合同约定向企业发放贷款,并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应专款专用。在出现贷款企业挤占挪用贷款、资本金不到位、企业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应按合同要求定期将项目建设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上报开发银行分行,开发银行有权对贷款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分行要加强贷款管理,并按照开发银行总行规定,将贷款承诺、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资产质量、贷后管理等情况按季上报开发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与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应建立定期的信息通报与交流机制。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应与省级主管部门建立情况与信息的月度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的后续服务与跟踪工作。省级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发现重大问题后要及时上报信息产业部和开发银行总行,信息产业部与开发银行共同商定解决办法。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和开发银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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