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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06 生效日期: 2000-09-06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企[2000]295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家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为了确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出售现住公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出售价格,不得擅自低价出售住房,并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现住公房所取得的货币资金,仍按原来有关住房出售收入的规定管理,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需要。
  企业住房出售后,根据当地房改部门批准售房方案的具体文件和收款凭证转销有关资产账户。对转销部分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相应停止计提折旧或摊销。

  二、从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企业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
  企业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其出售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支出)。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等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三、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多余额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
  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

  四、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进行租金的改革,提租幅度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低收入职工家庭,符合当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补助条件的,企业可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五、企业按规定发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调整年初未分配利润,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老职工和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补发1999年度的住房补贴资金,应作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处理。企业对应发未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应作为代管资金,按当地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单独管理。

  六、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计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
  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房改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计入企业其他业务支出。
  对已出售住房的共同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企业要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财务收支不应纳入企业生产经营核算。

  七、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筹集资金。
  对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以及符合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条件向职工收取的建房款,作为负债管理。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职工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之前,仅拥有使用权;企业对职工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按代管资产管理。

  八、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并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缴交比例。
  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
  应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不得由企业负担。

  九、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加强监督和检查,做好企业房改中的财务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企业,其他非金融企业可以参照执行,金融企业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一、自本通知施工之日起,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18号)即予废止。

 
财政部
20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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