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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建筑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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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法律宗旨     本法旨在协调与制订带有基础配套设施的建筑工程预案、建材生产、建筑工程施工、使用及技术监督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建筑的法律法规     1 、蒙古国建筑法律法规由宪法、民法和本法及配套出台的其它法律法规文件组成。     2 、蒙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如果有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则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法律术语     1 、本法中使用的术语按如下内容理解:     (1) “工程预案”指包括兴建、维修、扩建、新建建筑所需的技术、经济依据、技术与工作图纸、工程地质研究、测量图、建筑成本在内的一批文件资料。     (2) “建筑施工”指建筑的安装维修、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3) “建材生产”指建筑用矿材、原材料的开采、材料、制品、用料的生产工作。     (4) “带有基础配套设施的建筑”指有资质的法人根据按建筑规范和建筑制度绘制的施工图纸修建的各种建筑、设施、工程管线。     (5) “建筑规范和建筑制度”指负责建筑事务的政府成员批准的,包括建筑行业必须达到的要求和遵循的原则在内的标准、技术文件。     (6) “建筑质量保质期”指建筑设施投入使用后,施工者对其质量、可靠性能负责的期限。     (7) “建筑技术条件”指制订建筑设施工程预案、进行修建时所需的暖、汽、上水、下水、电力、通讯、无线电设备的供应者对联接的规定、对建筑施工的要求以及要从环境、卫生、消防监督部门取得的许可。 第 二 章   国家建筑主管机构的权力     第四条   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力     1 、国家大呼拉尔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1) 制订国家建筑行业发展政策,批准建筑法律法规;     (2) 对国家建筑法律法规的执行进行监督;     (3) 根据《矿产法》规定在受到特别保护的地区开采建材矿物、原材料的问题;     (4) 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五条   政府的权力     1 、政府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1) 组织国家建筑政策和建筑法律法规的执行工作;     (2) 在不违背法律和蒙古国加入或签订的国际公约的前提下,确定本年度建筑行业引进外国劳务的数量和期限;     (3) 通过与建筑设施的建筑、使用有关的基本制度;     (4) 协调解决外国对政府建筑行业项目和措施的贷款、援助问题。     第六条   负责建筑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的权力     1 、负责建筑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 ( 以下称中央行政机构 ) 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1) 执行国家建筑政策和建筑法律法规;     (2) 通过建筑规范、建筑制度和建筑方案评估报告,监督和推行建筑标准;     (3) 通过把制订、修改建筑规范和建筑制度的资金来源摊入建筑成本的方式建立规范化基金,按其用途支配;     (4) 为建筑行业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解决技术等级认证问题;     (5) 对制订建筑、设施的工程预案、向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和服务的法人颁发特别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6) 本款于 2000 年 4 月 14 日废止     第七条   省、首都、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行政首长的权力     1 、省、首都、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1) 对建筑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做出的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 监督建筑设施的土地许可和技术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地区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和土地组织计划,如有必要,可审议行政首长的报告;     2 、省、首都、县、区行政首长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1) 贯彻落实本法及上级机关建筑方面的决定;     (2) 根据土地法律法规、城乡发展总规划决定公民、企业、机构为兴建、扩建建筑设施而开发、利用土地的问题;     (3) 监督本法规定的特别许可、建筑规范和建筑制度、建筑标准、工程预案的执行情况; ( 本款于 2001 年 11 月 30 日进行了修改 )          (4) 制订建筑设施外观、环境美化的建筑式样规划基本标准,并协调执行;     (5) 对从事建筑生产、施工、服务的公民、企业、机构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6) 对建筑设施、工程预案、建筑材料、建筑结构、用料质量、可靠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对建筑设施、建筑工程预案和合同的要求     第八条   对建筑设施的要求     1 、建筑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具备舒适的工作、生活条件,对人体健康无害,安全有保障;     (2) 应按照符合城市规划和建筑式样规划的工程预案兴建;     (3) 应具备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能源、水资源的条件;     (4) 在必要的情况下,采用民防措施;     (5) 街道,广场,休闲、娱乐和体育场所、公园等公共场所要具备自由使用的条件;     (6) 供水、 gjnemugh mgmeelug 、电、暖、通讯设施、自然采光不受影响;     (7) 采取措施保护周围环境不受噪音、烟雾、有毒气体、垃圾、放射性物质和土壤污染;     (8) 对于尚未制订标准的建材、用料,要根据负责标准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及权威实验室的评估生产,以试用的方式使用。     2 、禁止在未获得权力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建筑施工。     3 、建筑设施的保质期为一年。     第九条   对建筑预案的要求     1 、建筑预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建筑预案要根据图纸作业、预案规范和制度、用料质量 (t;tlhooyna wkbku) 、设备说明、权力机构发放的土地开发使用许可和工程管线联结技术条件制订;     (2) 要制订建筑规范、制度规定之外的预案,需先取得负责建筑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的许可;     (3) 制定公共建筑设施预案时要根据建筑规范、制度的规定,考虑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需要;     (4) 对依靠外国及国际组织贷款、援助、国家中央预算拔款兴建或对建筑式样、技术标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设施的预案和复杂工程地质条件的研究工作报告,要经过国家的可行性审查。     2 、本法第九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机构及与外国机构合作制定的预案和城建文件。     第十条   对建筑合同的要求     1 、禁止不签订合同就制定预案和进行建筑施工。     2 、根据《民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签订建筑合同。     3 、建筑合同的范本由负责建筑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服务的特别许可     1 、制定建筑设施预案、从事建筑施工需要取得特别许可。     2 、技术监督部门、研究机构和非政府建筑组织联合委员会就获取特别许可问题事先进行评估,向负责建筑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作出介绍。     3 、负责建筑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根据本法第十 1 条第 2 款提到的评估结果发放特别许可。     4 、委员会做评估报告时,要全面考虑申请特别许可的机构、企业的技术力量、工作经验、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工具、标准技术文件的组成、结构、组织等内容。     5 、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制度由负责建筑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审批。     6 、30 米以上的建筑设施、跨度 60 米以上或 13 层以上的楼房的预案制订、建筑施工特别许可,仅就该项目发放。     7、特别许可发证机关如认为取得特别许可的企业完全达到和履行了特别许可的条件与要求,在技术设备、技术人员力量、施工质量方面能够保障继续正常工作的条件与要求,可在 21 个工作日内延长特别许可期限。(本条于 2001 年 11 月 30 日依法增补) 第四章    建筑预订者、施工者、建材生产者、        预案制订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预订者的权利和义务     1 、除《民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建筑预订者还享有和承担以下权利和义务:     (1) 负责取得兴建建筑设施所需的土地许可及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技术条件;     (2) 委托专业人员或组织者对施工进度、建筑质量进行监督,确保工作完成;     (3) 承担清理建筑工地所需的费用;     (4) 新建、改建或维修建筑设施如需暂时挖掘道路、广场、连接管线、砍伐树木、毁坏植被的,完工后要予以恢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5) 对建筑场地进行美化。     第十二条   施工者的权利和义务     1 、除《民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施工者还享有和承担以下权利和义务:     (1) 本项于 2001 年 11 月 30 日依法废除;      (2) 采取全方面的措施保护正在兴建的建筑设施免受不可预料自然灾害和突发危险的破坏,在新建、改建和装修建筑设施的过程中,要按照自然环境、卫生、消防部门的要求施工;     (3) 把本法第六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的支出计入建筑成本,划入规范化基金;     (4) 在建筑设施的保质期内,自己出资解决因己方错误而发生问题;     (5) 新建、改建或维修建筑设施如需暂时挖掘道路、广场、连接管线、砍伐树木、毁坏植被的,完工后要予以恢复。     2 、禁止在没有建筑预案的情况下施工。     第十三条   预案制订者的权利和义务     1 、除《民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预案制订者还享有和承担以下权利和义务:     (1) 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预案制订工作和服务;     (2) 根据本法第九条之规定制订建筑预案;     (3) 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组织监督;     (4) 根据施工者和预订者的要求对预案进行修改;     (5) 如发生违反预案的情况,可要求更正或停工,并报告建筑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建材生产者的权利和义务     1 、除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建材生产者还享有和承担以下权利和义务:     (1) 生产符合标准和建筑预案要求的产品和用料(本项于 2001 年 11 月 30 日依法修改);     (2) 根据相关制度开采和加工建材生产所需的矿产、原材料,开发矿井;     (3) 在开发矿井过程中依法采取恢复措施;     (4) 如有必要或根据预订者、施工者的要求或发现生产的建材、原材料、产品有质量缺陷,可请有关权力部门进行鉴定。 第 五 章   建筑设施的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设施投入使用     1 、根据负责建筑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通过的建筑设施投入使用制度协调建筑设施投入经常性使用的工作。     2 、根据建筑设施的国家、地区、地方意义和服务范围,由总理、政府成员和省、市、县、区行政领导委派建筑设施投入经常性使用委员会。     3 、建筑设施投入经常性使用委员会以建筑技术监督国家监察员为首,成员要包括自然环境、卫生和消防监督部门的代表。     4 、禁止使用未完工或委员会未同意投入使用的建筑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设施的使用     1 、建筑设施的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要根据防止水、空气、土壤污染、城市建设和使用制度的要求使用建设设施。     2 、禁止建筑设施的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对建筑设施进行破坏、在没有技术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结构进行改动和在建筑设施内部非法从事有可能对自然环境、人身安全和健康造成危害的活动。     3 、建筑设施的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在使用建筑设施过程中要根据使用制度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设施的使用状况进行检查,解决发现的问题,如有必要,向建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采取相关措施。     4 、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建筑设施发生严重损坏和坍塌,施工者、建筑预案制订者、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的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     5 、建筑设施使用制度由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建筑文件的保存     1 、建筑设施的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负责建筑设施的使用、扩建、改建和大修工作。     2 、在建筑设施投入使用 2 个月内,预订者要把建筑设施的土地许可、建筑设施端正的证明、建筑预案、明暗工作证明、施工质量证明、组织者、建筑技术、自然环境、卫生及消防监督部门对施工过程的监督结论和建筑设施交付使用的文件交由建筑文件中心保存。     3 、建筑预案、文件在建筑设施的使用期限内要妥善保存。 第六章    对建筑设施的技术监督     第十八条   对建筑设施进行技术监督的国家机关     1 、全国范围内对建筑设施的技术监督由专业监督机构负责建筑技术监督的国家总监察员、国家主任监察员和国家监察员实施,省、首都范围内对建筑设施的技术监督由本地区的行政机关和本地区负责建筑技术监督的国家监督员实施。     2 、负责建筑技术监督的国家监察员除享受和履行《国家监督检查法》规定的权力和义务外,还要在以下方面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检查:     (1) 新建的建筑设施及其改建、维修工作的质量;     (2) 建材、原材料、用料的质量;     (3) 城建文件、预案的执行;     (4) 建筑设施的使用;     (5) 起重设施(载重量 0.1 吨以上的电梯、起重量 3 吨以上的吊车)的安装及工作中的安全性;     (6) 建筑设施预案、工程地质研究工作的质量;     (7) 建筑设施倒塌、损坏,起重设施事故的原因;     (8) 建筑设施和起重设施的登记;     (9) 建筑设施的验收检查。     3 、对建筑技术监督国家监察员的决定有争议的,由上级国家监察员裁决,如果建筑技术监督国家监察员的决定没有根据,上级国家监察员可宣布其决定无效。对建筑技术监督国家总监察员的决定有争议的,由法院裁决。     4 、国家建筑技术监督章程由政府审批。  第七章   其  它     第十九条   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1 、对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者,构不成刑事犯罪时,由法官及国家建筑技术监察员追究以下责任:     (1) 对无证制订建筑设施施工预案、从事建筑安装和服务的公民处以 10000-20000 图格里克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 20000-50000 图格里克罚款,对企业、机构处以 100000-150000 图格里克罚款(本项于 2001 年 11 月 30 日依法进行了修改)。     (2) 对未履行本法第 8.1、8.2、9.1、10.1、10.2、11、12、13.1、14.1 条款规定义务的公民处以10000-40000图格里克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 20000-50000 图格里克罚款,对企业、机构处以50000-250000 图格里克罚款。     (3) 对违反本法第 15.4 、 16.1 、 16.2 、 16.3 、 17 条款规定的公民处以 10000-40000 图格里克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 20000-50000 图格里克罚款,对企业、机构处以 50000-250000 图格里克罚款。   主席  贡其格道尔吉
相关法规: 建筑法 蒙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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