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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海事院校学生,系指专科以上学校或高级职业学校之航海、轮机、商船、船舶机械及其相关系科学生。 前项学生经交通部核准上船实习甲级船员职务或相关甲级船员职务之人员称为实习生。 第3条 学生申请上船实习,应由学校拟具实习计画书,明定实习项目,检具体格检查表,连同学生上船实习名册向交通部或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核准。 经核准上船实习后,学校应向当地航政机关申领效期一年之临时船员服务手册。 学生之体格检查,准用船员体格检查规定办理。 第4条 上船实习期间应于取得临时船员服务手册之日起四年内完成,实习天数由各海事院校自行订之。 学生入学前已取得相当之海上资历者,可申请抵免上船实习。 第5条 经分发实习之学生,应于接到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向指定公司办理报到,逾期不到者,废止分发。 经分发后,确有特殊情形必须改分发或补分发者,由原学校向交通部申请之。 第6条 学生上船实习因有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形,经报请交通部或航政机关同意后,得申请延期。但原因消失后,仍应依规定上船实习。 第7条 航海实习生上船实习,应在总吨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实习。 轮机实习生上船实习,应在主机推进动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实习。 第8条 实习生实习期间,船长或经授权之人应予适当之训练、考核并记录于训练纪录簿中。 实习生于实习期间应遵守船上一切规定,服从船长或其授权之人或当值船员之指挥,执行工作,负责尽职。 第9条 实习总成绩分为实习训练成绩、实习报告及实习日志三项,采百分计分法,三项评量成绩均达到六十分者,为实习成绩及格,并以三项成绩之加权平均数为其实习总成绩。 实习训练成绩、实习报告及实习日志,分别依下列比率计算: 一、实习训练成绩:占百分之六十。 二、实习报告:占百分之三十。 三、实习日志:占百分之十。 前项有关实习训练成绩评定依附表之规定。 实习总成绩应由船长或其授权之人评定。 第10条 实习生之各项实习成绩,应由学校汇整,并将实习总成绩及格者造具名册,函报交通部备查。 第11条 实习成绩不及格或因故未参加实习者,得自觅公司,并由学校报请交通部或航政机关同意后,始得参加上船实习。 第12条 学生于实习期间如有具体优劣事迹,所属公司得将考核情形送交当地航政机关依船员服务规则处理,并将具体事实函送学校,依校规处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