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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工业园区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15 生效日期: 2002-10-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再利用,指事业将其事业废弃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机构做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经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认定之用途行为。

前项再利用机构以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农、工、商厂(场)为限。

第3条 科学工业园区内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事业,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应经所在地之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园区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始得于厂(场)内自行再利用;其非属公告之事业者,得自行于厂(场)内再利用。

事业废弃物之性质安定或再利用技术成熟者,其种类及管理方式经本会公告后,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得径依该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但经其它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径行再利用,或经其许可通案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得径依公告内容或通案再利用处理方式进行再利用。

非属前项公告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及管理方式者,应经园区管理局或分局许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

前项许可分为个案再利用许可及通案再利用许可;通案再利用许可,以所从事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单纯者为限。

第4条 个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画书一式十份,向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画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运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计画,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画。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左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

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画。

七、紧急应变计画。

第5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左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提出试验计画,经园区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画。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并得以试验结果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

前项试验计画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

二、再利用技术原理及设施。

三、试验方式及步骤。

四、清运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6条 通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领有农、工厂登记证之再利用机构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画书一式十份,向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画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运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废弃物再利用设施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

五、污染防治计画,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画。

六、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实绩。

七、再利用产品销售计画。八、紧急应变计画。

第7条 本办法之申请表及计画书经书面审查,其内容资料欠缺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径予驳回。

依前项审查后,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邀集学者、专家及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得前往现场履勘。实质审查后经园区管理局或分局通知限期修正计画书,而届期未修正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驳回。

前项审查期限为六十日,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审查期限自补正、修正资料完成之日起算。

第8条 个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代码)、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五、其它经本会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9条 通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代码)、名称、每月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三、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四、其它经本会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二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10条 园区管理局或分局核发再利用许可文件,应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事业与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11条 取得通案再利用许可之再利用机构,经营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业务前,应与事业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送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备查,并由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函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事业与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再利用方式、设施及场所。

三、契约书有效期限。

四、该再利用机构因故无法继续运作时,对其尚未再利用之废弃物处置方式。

五、紧急应变措施。

第12条 本办法所核发许可文件之许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限届满日前三至六个月之间,得依第四条或第六条之规定向园区管理局或分局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申请展延者,应重新申请许可。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展延申请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驳回。

第13条 事业废弃物应依下列方式送往再利用机构处理:

一、事业自行清运。

二、再利用机构清运。

三、事业委托合法运输业代为清运。

四、再利用机构委托合法运输业代为清运。

五、委托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运。

第14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对于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用途、事业、再利用机构、再利用方式及处置证明,应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项纪录之申报,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事业或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应申报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检具契约书备查者。

三、未依许可文件及计画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四、许可期间内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再利用机构同时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时,其废弃物再利用项目与废弃物处理操作许可证许可项目相同者。

六、其它违法情形,经本法中央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16条 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委托相关机构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及技术移转等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17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申请表格式,由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定之。

第18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于原许可期限内继续有效,许可期满时,应依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19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出、入者,不适用本办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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