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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派员进入公私场所稽查或拦检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清除机具,认为其有严重污染之虞,必要时得予扣留其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以下简称清理机具设施),并先移置本府所辖垃圾处理场之废车保管场(以下简称保管场)暂时保管。
第3条 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经依法没入后,可径行标售或依废弃车辆回收处理。
第4条 所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其移置及保管等相关费用,应责成其所有人于领回前支付完毕,收费标准如下:
一、移置费
(一)小型汽车:每辆次新台币八百元。
(二)大型汽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曳引车:每辆次新台币三千元。
(三)全拖车、半拖车、拖架、动力机械:每辆次新台币八千元。
(四)其它清理机具设施:按实际载运车次计价,每车次新台币六千元。
二、保管费
(一)小型汽车:每辆每日新台币一百元。
(二)大型汽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曳引车:每辆每日新台币三百元。
(三)全拖车、半拖车、拖架、动力机械:每辆每日新台币八百元。
(四)其它清理机具设施:每项机具或设施(备)每日新台币八百元。
移置作业如系以委办方式执行者,得依实际委托费用收取移置费;如系由所有人以清理机具设施本身动力行驶至保管场者,得免收取移置费。
第5条 扣留清理机具设施时,其所载废弃物应责令原违规行为人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除、处理之;其不为清除、处理时,依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6条 经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除因案已进入司法程序作并案移送之证物外,本府应即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领回。
扣留期间届满,经书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领回而逾期不领回者,本府不负保管责任,逾期不领回期间逾一年,依废弃车辆回收处理方式办理。
第7条 经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因移置或保管作业疏忽致损坏或遗失者,本府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8条 本府发还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时,应核对各该机具所有人身分证件、所有权证明文件及相关费用缴费收据无误后,始得放行,如有发现冒领等违法情事者,应即报请警察机关处理。
第9条 有关扣留清理机具设施相关费用之收支作业,悉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10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及所属机关执行台中市辖内违反废弃物清理法案件,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得以书面方式移由本府代为保管,其收费标准均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保管期限届满,本府应以书面通知原处分机关领回。
本府代保管清理机具设施之所有人应检具原处分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始得依本办法规定办理领回手续。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