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皖国税发[1997]230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16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净资产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据了解,个别地区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对原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未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政策规定,对此要予以纠正。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切实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呆帐、坏帐、投资损失,凡未按规定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 处理。
三、请各地、市国税局将本地城乡信用社1997年度清产核资情况于1998年1月15日前向省局作专题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