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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P章:商船(海员)(正式航海日志)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8章第119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60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资纠纷的提交”(wagessubmission)指根据本条例第87条将工资纠纷向总监提交;

“《召集规例》”(MustersRegulations)指《MerchantShipping(Safety)(MustersandTraining)Regulations》(第369章,附属法例);

“记项”(entry)指正式航海日志内本规例附表各段第1栏所指明的任何详情的记项(包括按照第6条而作为任何正式航海日志附件的独立文件内所载的记项)和修改或取消该等记项的记项;

“《船员舱房规例》”(CrewAccommodationRegulation)指《商船(海员)(船员舱房)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

“船”、“船舶”(ship)指香港船舶;

“《违纪行为规例》”(DisciplinaryOffencesRegulation)指《商船(海员)(船上违纪行为)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

“《遣返规例》”(RepatriationRegulation)指《商船(海员)(遣返)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

“《领航员梯及吊重机规例》”(PilotLaddersandHoistsRegulations)指《MerchantShipping(Safety)(PilotLaddersandHoists)Regulations》(第369章,附属法例);

“《操舵装置规例》”(SteeringGearRegulations)指《MerchantShipping(Safety)(AutomaticPilotandTestingofSteeringGear)Regulations》(第369章,附属法例);

“吨”(tons)及“吨位”(tonnage)指按照《MerchantShipping(Registration)(Tonnage)Regulations》(第415章,附属法例)计算的“吨”及“吨位”;

“《关闭孔口规例》”(ClosingofOpeningsRegulations)指《MerchantShipping(Safety)(ClosingofOpeningsinHullsandinWatertightBulkheads)Regulations》(第369章,附属法例)。

(2)在本规例中,凡提述船舶总吨位或注册吨位,就具有替代总吨位或替代注册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其两个总吨位中的较大者或其两个注册吨位中的较大者(视乎情况所需)。

(1995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适用于─

(a)《商船(海员)(船员协议、船员名册及海员解职)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及

(b)凭借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Ⅱ部发出的乘客定额证明书及一般安全证明书获批准在内河航限内运载乘客的每艘船舶。

(1995年制定)

第4条 正式航海日志内的记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商船条例》(第281章)、《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及根据任何该等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

(a)附表第1部各段第1栏所指明的详情须不时记入备存在每艘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志内;

(b)附表第2部各段第1栏所指明的详情须不时记入备存在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1条获发给载重线证明书或根据该条例第63条获发给载重线豁免证明书的每艘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志内;及

(c)附表第3部各段第1栏所指明的详情须不时记入备存在《关闭孔口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志内。

(1995年制定)

第5条 记项的记入、签署和见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项记项均须由附表各段第2栏所指明的人或(如超过一人)其中一人(或获该人为该目的而授权的人)记入正式航海日志内。

(2)(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项记项均须由附表各段第2栏所指明的人或(如超过一人)其中一人签署;及

(b)除附表各段条文另有规定外,每项记项均须由附表各段第3栏所指明的人(如有的话)见证。

(3)除非有相反意向出现,否则须由船长签署的记项可由获船长为该目的而授权的高级船员签署。

(4)每项记项均须载入记入的日期。

(1995年制定)

第6条 正式航海日志的附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记项如因其长度、拟记入时的情况或其他原因,以致将该记项记入正式航海日志内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将该记项载入作为正式航海日志附件的一份独立文件内,并须在正式航海日志的某项记项内作出提述;而在本规例中,凡提述正式航海日志,包括提述按照本条而作为正式航海日志附件的任何文件。

(1995年制定)

第7条 虚假、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记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记入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虚假、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记项。

(1995年制定)

第8条 记入记项的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附表第1、2、3、5及38段所指明的详情,须在正式航海日志开立时记入,而─

(a)在更换船长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一步记入附表第3段所指明的详情;及

(b)在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1条就有关船舶发出新的载重线证明书后,或根据该条例第63条就该船舶发出新的载重线豁免证明书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一步记入附表第38段所指明的详情。

(2)附表第7及22段所指明的详情,须在船舶抵达或离开任何船坞、码头、港口或海港后(视乎情况所需)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记入。

(3)附表第9段所指明的详情,须在每次按照《召集规例》进行的召集应已进行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记入。

(4)在有人患病或受伤而尚未痊愈的期间内,附表第33(b)及(c)段所指明的详情须于每日或于记入该等详情的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时间记入。

(5)附表第39段所指明的详情,须在船舶离开任何船坞、码头、海港或其他地方出海前记入。

(6)其他记项须于其所关乎的事件发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记入,如该记项修改或取消某项现存的记项,则须于拟签署该记项的人得悉导致该项修改或取消的事实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记入。

(7)除第9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记项不得于第11(1)条所提述的时间之后记入正式航海日志内。

(1995年制定)

第9条 记项的修改和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记项。

(2)凡─

(a)有某项记项须由船长签署,而当其时身为船长的人觉得该记项不准确或不完整;或

(b)有任何其他记项,而已签署该记项的人觉得该记项不准确或不完整,则如在第11(1)条所提述的时间之前,记入和签署提述该记项并将之修改或取消的进一步记项属切实可行,该人即须如此做;而第5(1)及(2)(b)、6及12(1)条须适用于该进一步记项。

(3)于第11(1)条所提述的时间之后,凡总监觉得某项并非就违纪行为而记入记项的记项不准确或不完整─

(a)他可记入和签署提述该记项并将之修改或取消的进一步记项;及

(b)如将该进一步记项的内容通知该进一步记项所关乎的任何船长或海员属切实可行,则他须如此做。

(4)于第11(1)条所提述的时间之后,凡总监觉得依据《违纪行为规例》第9条记入的记项是不当地记入的,而其不当的程度令致他认为该等记项所关乎的违纪行为不能成立,则他可记入提述并取消该等记项的进一步记项。

(1995年制定)

第10条 正式航海日志的出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船长在要求下须向总监、海事处人员或海关人员出示须备存在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志。

(1995年制定)

第11条 正式航海日志的递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船长须在第(2)或(3)款(视乎情况所需)所指明的时间后的28日内,将正式航海日志递交总监,如在该段时间内递交该日志并不切实可行,则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递交。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时间是以下其中一个时间─

(a)如有任何人根据船员协议受雇在船上工作,该时间是最后一名如此受雇的人从船舶解职的时间;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记入首项记项(附表第1、2、3、5或38段所指明的记项除外)超过12个月后,船舶首次停靠港口的时间。

(3)如在第(2)款所指明的时间,有工资纠纷的提交悬而未决,而有关船舶仍在香港水域内,则第(1)款所提述的时间,即所有该等所提交的纠纷已由总监裁定或已被撤回的时间,或第(2)款所指明的时间后7日届满的时间,当中以较早者为准。

(1995年制定)

第12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须由船长或身为船员的人签署或见证的记项没有按照本规例的条文予以记入、签署和见证,则该记项予以或本应予以记入、签署和见证时的该船舶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2)任何人违反第7或9(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3)船长违反第10或11(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4、5(1)及(2)、8(1)、(2)、(3)、(4)及(5)及11(2)(b)条]

须记入备存在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志内的记项

第1部 关乎每艘船舶的记项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1.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正式编号及总吨位或注册吨位。 船长 无须

2.注册船东或代表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船长 无须

3.船长的姓名及其合格证书或执照的编号。 船长 无须

4.凡有人在某航程中停止担任某艘船舶的船长,该人已

按照本条例第129条将他保管的

关乎该船或其船员的文件交给其继任人的纪录。 船长本人及前任船长本人 无须

5.正式航海日志开立的日期及地点。 船长 无须

6.正式航海日志停用的日期及地点。 船长 无须

7.由船坞、码头、港口或海港启航出海和由海上抵达船

坞、码头、港口或海港的日期及时间的纪录。 船长本人 一名高级船员

8.每次按照《召集规例》第8条在船上就救生

装置的使用而进行的船员召集、演习或训练的纪录、所

进行的训练和演习种类的纪录以及将救生艇、救援艇及

利用吊艇柱放下水的救生艇(视何者适用而定)的放下或

下水的纪录。船长一名船员

9.凡《召集规例》规定须在船上举行召集、演习、训练

或视察时,并没有在船上举行该等活动,说明为何没有

进行或只局部进行该等召集、演习、训练或视察(视属

何情况而定)的纪录。 船长 一名船员

10.发生任何以下意外事故的纪录─船长一名船员

(a)船上有人丧生或严重受伤,或有人自船上或船舶的

小艇上失踪;

(b)船舶已丧失或推定已丧失,或遭遗弃或遭受严重损毁;

(c)船舶搁浅或发生撞船;

(d)船舶失去航海功能;或

(e)由船舶引致任何严重损坏。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11.所观察到或接收到的每个遇险信号或有船只、飞机或

人在海上遇险的讯息的纪录。 船长 一名船员

12.凡船长在海上接收到从任何来源发出的遇险信号或消

息,述明某船只或飞机遇险,但不能按照《商船(安全)

条例》(第369章)第84条前往救援遇险的人,或在当时的

特殊情况下,他认为前往救援是不合理的或无需要的,

则他不前往救援该等人士的理由的陈述。 船长本人 一名船员

13.凡关乎根据船员协议须支付予海员的款额的纠纷已根

据本条例第87条交由总监决定,则─ 总监 无须

(a)该宗纠纷的陈述;

(b)总监是否受理所提交的纠纷的纪录;及

(c)如他受理所提交的纠纷─

(i)他作出的决定的纪录;或

(ii)他认为该宗纠纷不应由他作出决定的陈述。

14.以下各项的纪录─

(a)每名从船舶解职的海员;及 船长 一名船员

(b)其解职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海员被解职时在场的人;如在海员

被解职时该海员不在场,则

15.凡总监同意在香港境外将海员解职,则其作出该项同

意的纪录。 总监(如切实可行的 (如该记项由船长签

话)或船长本人 署)一名船员

16.凡海员被留在香港境外任何地方或在其所属船舶遇事

毁坏后被带往该地方,或根据在香港境外订立的协议受

雇在船上工作的人被留在香港或在其所属船舶遇事毁坏

后被带到香港,则以下各项的纪录─ 船长 一名船员

(a)海员的姓名;

(b)海员被留下的日期及地点;

(c)海员被留下的原因(如船长知道的话);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d)船长代表海员的雇主所作出,目的为确保总监获通知

该海员已被留下并获提供《遣返规例》第6(1)条所提述

的资料的任何安排;及

(e)海员的雇主获通知该海员已被留下及该雇主获提供他

所需的详情。

17.凡总监依据《遣返规例》第9条规定船长根据一项运

送令运送某人,则以下各项的纪录─ 船长 一名船员

(a)该运送令,并指出其所关乎的人;

(b)船长所收到的就任何上述规定发出的任何指示,并载

明该项指示;及

(c)该人是否受雇为船员,而如并非受雇为船员─

(i)他登船的日期及地点;及

(ii)他离船的日期及地点。

18.就依据第16段记入的记项所提述的海员而言,以下各

项的纪录─ 船长 一名船员

(a)他有否在船上留下任何财物(包括金钱);

(b)船长依据《遣返规例》第15(3)条接管的所有该等财

物,并载明每项该等财物;

(c)构成该等财物中依据《遣返规例》第15(4)(a)条所

售出的部分的每件物品,及每件该等物品所售得的价钱;

(d)构成该等财物中依据《遣返规例》第15(4)(b)条所

销毁或处置的部分的每件物品,及物品被处置交予的人

的姓名;及

(e)构成该等财物中依据《遣返规例》第15(5)或(6)条

送递任何人的部分的每件物品,并载明获送递该等物品

的人(不论是该海员、其雇主或其最近亲)和送递的日期、

地点及方式。

19.根据《船员舱房规例》第38(2)条及该规例附表6第

31(2)段视察船员舱房的纪录,显示─ 船长 一名船员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a)视察的日期及时间;

(b)进行视察的人的姓名及职级;及

(c)任何进行视察的人所发现的船员舱房或其任何部分

在任何方面不符合该规例的详情。

20.对须供应予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海员的粮食和水所进

行的检查连同该检查的结果的纪录。 进行检查的人 无须

21.根据《领航员梯及吊重机规例》第12条由船舶人员

对吊重机的索具进行的任何试验及检查和对吊重机进行

的最少150公斤的载重试验的纪录。 船长 一名高级船员

22.根据《操舵装置规例》第6条由船舶的船员对船舶的

操舵装置进行的演习、检查及试验的纪录。 船长 一名高级船员

23.凡有3名或多于3名的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海员根据本

条例第98条就供应予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海员的粮食或水

向船长作出投诉,则以下各项的纪录─

(a)作出投诉的海员的姓名;

(b)该宗投诉,载明─

(i)遭投诉的粮食或水;及

(ii)粮食或水被指称不符合根据本条例第96条订立的

规例的情况(不论是由于品质低劣、不适宜食用或分量

不足所致);

(c)船长就该宗投诉所采取的行动;

(d)该等海员有否向船长表明他们不满船长就该宗投诉所

采取的行动,和该等海员是否声称要向总监投诉;

(e)如该等海员声称要向总监投诉,船长为使该等海员能

够如此做所作的安排;船长((a)至(e)

节)其中一名作出投诉的海员

(f)总监对该宗投诉所进行的调查;及总监((f)节)无须

(g)根据本条例第98(3)条对粮食和水所进行的每项检验。

进行检查的人((g)节)无须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24.凡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海员根据本条例第99条向船长投

诉船长本人、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任何其他海员或船上的

状况,则以下各项的纪录─

(a)作出投诉的海员的姓名;

(b)该宗投诉,载明遭投诉的人或事及该宗投诉的性质;

(c)船长就该宗投诉所采取的行动;

(d)该海员有否向船长表明他不满船长就该宗投诉所采取

的行动,而如船舶在香港水域以外,该海员有否声称会

向总监投诉;

(e)如该海员声称要向总监投诉,船长为使该海员能够如

此做所作的安排;及 船长((a)至(e)节) 作出投诉的海员

(f)总监对该宗投诉所作的调查。 总监((f)节) 无须

25.凡船长因任何事件而觉得某高级船员─

(a)(不论是由于不称职、不当行为或任何其他原因)可

能不适宜执行其职责;

(b)可能曾在执行其职责时严重疏忽;或

(c)可能并没有遵守《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

78条的规定。

则以下各项的纪录─

(i)该名高级船员的姓名及其合格证书或执照的级别和编号;

(ii)任何该等事件或与其有关的任何其他记项的提述;

(iii)该名高级船员就该事件或该等事件向船长作出的陈

述,而该名高级船员亦希望该项陈述予以记录;及

(iv)依据第(i)至(iii)节记入的记项已由船长向该名高

级船员宣读;如没有宣读,则述明其理由。船长本人一名

高级船员,但在第(i)节下的记项所提述的高级船员除外

26.海员的等级重新评定(包括擢升)及等级重新评定后的

生效日期的纪录。 船长 一名船员

27.须供应予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海员的粮食或水在分量上任

何减少的纪录,载明─ 船长 一名船员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a)所减少的分量;

(b)减少的原因;及

(c)减少的持续期。

28.凡有任何婴儿在船上或在船舶的其中一艘小艇上出生

,则以下各项的纪录─ 船长本人 该名婴儿的母亲

(a)(i)该名婴儿出生的日期;

(ii)如该名婴儿在海上出生,当他出生时船舶所处位置

的经纬度;如该名婴儿并非在海上出生,他的出生地点;

(iii)该名婴儿的名字(如有的话)及姓氏;及

(iv)该名婴儿的性别;

(b)(i)该名婴儿的父亲的姓氏及名字;

(ii)他的惯常居住地址;

(iii)他的国籍;及

(iv)他的职业、职级或专业:但如该名婴儿属非婚生者,

则无须记入他的父亲的详情,但如该名婴儿的母亲及自

称为该名婴儿的父亲的人向船长递交由该名母亲与该人

共同作出和签署关于记入上述详情的书面要求,则属例外;

(c)(i)该名婴儿的母亲的姓氏及名字;

(ii)她的婚前姓氏;

(iii)她结婚时的姓氏(如与婚前姓氏不同);

(iv)她的惯常居住地址;及

(v)她的国籍;及

(d)该名婴儿出生的申报,并指出申报是向何人作出的。

29.凡有任何人在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死亡或自船上或

船舶的小艇上失踪,或任何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在香

港境外死亡,则以下各项的纪录─

(a)该人死亡或失踪的日期;

(b)(i)如该人在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死亡,或如死者

自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踪,该人死亡的地点或当该

人死亡或失踪时(视乎情况所需)船舶或船舶的小艇所

在位置的经纬度;及

(ii)如该人并非在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死亡或自船上

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踪,该人的死亡地点;

(c)死者的姓氏及名字;

(d)死者的性别;

(e)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话)或年龄; 船长本人 ((a)至(i)节)一名船员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f)如死者是曾经结婚的女子,她的婚前姓氏(如知

道的话);

(g)死者的职业、职级或专业;

(h)死者死亡或失踪时的惯常居住地址;

(i)死者的国籍;

(j)(i)死亡或失踪的原因(如知道的话);及驻船医

生或(如并无驻船医生) 船长本人 ((j)(i)节)一名船员

(ii)如并非死于自然,死亡或失踪的情况; 船长本人 ((j)(ii)至(m)节)一名船员

(k)如死者自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踪,为拯救他所

采取的步骤;

(l)就该人的死亡作出的申报,并指出申报是向何人

作出的;及

(m)将死者的死讯通知死者的最近亲,以及死者的最

近亲的姓名及地址。

30.凡有任何人自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踪,则以下

各项的纪录─ 船长本人 一名船员

(a)发现该人失踪的日期及时间;

(b)在该日期和该时间船舶或船舶的小艇的所在地点,

如当时船舶或船舶的小艇在海上,则其所处位置的

经纬度(视乎情况所需);

(c)失踪人士的姓氏及名字;

(d)失踪人士的性别;

(e)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话)或年龄;

(f)如失踪人士是曾经结婚的女子,她的婚前姓氏(

如知道的话);

(g)失踪人士的职业、职级或专业;

(h)失踪人士被发现失踪时的惯常居住地址;

(i)失踪人士的国籍;

(j)推定失踪人士已死亡的理由;及

(k)就失踪人士所作的申报。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31.就受雇在船上工作期间或之后死亡或失踪的海

员而言,他有否在船上留下任何财物(包括金钱)的

纪录。 船长本人 一名船员

32.凡须根据本条例第122条进行死因查讯,则以

下各项的纪录─

(a)死者的姓名及根据第29段记入的有关记项的提述; 船长((a)节) 无须

(b)进行查讯的日期及地点;总监((b)节)无须

(c)如查讯并没有在死亡事件发生后船舶停靠的下一

个港口进行,则该项事实。 船长((c)节) 无须

33.凡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患病或受伤,则以下各项

的纪录─

(a)受伤的情况; 船长((a)节) 一名船员

(b)疾病或受伤的性质及症状;

(c)所采用的治疗;及

(d)疾病或伤势的进度。驻船医生或(如并无驻船医

生) 船长((b)至(d)节) 一名船员

34.在根据《违纪行为规例》指控任何海员犯有违

纪行为时,以下各项的纪录─

(a)如该项违纪行为将不会由船长处理,则根据《

违纪行为规例》第6(2)条获授权就该项违纪行为行

使船长权力及职责的高级船员的姓名;

(b)被控的海员的姓名;

(c)该项指控;

(d)船长或(a)节所提述的高级船员已向该海员宣读

该项指控;

(e)(i)如该海员承认该项指控,他承认该项指控的

陈述;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海员不承认该项指控的

陈述;

(f)(i)该海员为答辩该项指控所作的任何陈述的详

情;或

(ii)他拒绝为答辩该项指控而作出任何陈述;船长

或在(a)节下的记项所指名的高级船员一名船员,但

在(b)节下的记项所指名的海员除外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g)船长或(a)节所提述的高级船员就以下方面作出

的决定─

(i)他是否裁断该海员犯有被控的违纪行为;及

(ii)如他裁断该海员犯有被控的违纪行为,他就该

项违纪行为所处罚款的款额,或他不处罚款;及

(h)凡(g)(i)节适用,船长或(a)节所提述的高级船

员已按照《违纪行为规例》第8(h)条─

(i)告知该海员其在该规例第9条下的权利;及

(ii)将正式航海日志(包括其任何附件)内提述被控

违纪行为的全部记项的副本提供予海员,或该海员

并无要求该等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

35.船长如按照《违纪行为规例》将某项罚款全部或

局部宽免,则该项宽免的纪录,并提述在第34段下的

有关记项并述明所宽免的款额及宽免的理由。 船长 无须

36.凡总监依据《违纪行为规例》第9条取消关乎某违

纪行为的记项,则以下各项的纪录─ 总监 无须

(a)该等记项的取消;

(b)取消日期;及

(c)安排将有关罚款(如有的话)退还而采取的行动。

37.凡就某违纪行为对某海员已判处罚款─

(a)则罚款中不获船长宽免的部分已缴付予总监的纪

录,并─

(i)指出该名被处以罚款的海员;及

(ii)指明已缴付的款额;及 船长本人((a)节) 无须

(b)如有关船舶在香港水域内,则总监已收到依据

(a)(ii)节记入的记项所指明的款额的纪录。 总监((b)节) 无须

第2部 关乎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1或63条已获发给证明书的船舶的记项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38.以下各项的纪录─ 船长 无须

(a)就船舶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

51条获发给且现时有效的载重线证明书或根据该

条例第63条获发给且现时有效的载重线豁免证明

书所述的所有详情,以及甲板线和载重线的位置;

(b)假使船舶是艏艉平载的,而其所载重量使标记

于其两旁的夏季载重线的上界线位于水面,则船

舶的船首柱及船尾柱上的刻度会显示的吃水。

39.以下各项的纪录─ 船长 一名高级船员

(a)每当船舶准备离开船坞、码头、海港或其他

地方出海时录取得的─

(i)第38(b)段所提述的刻度所显示的吃水;

(ii)每边船舷的干舷;及

(iii)平均干舷;

(b)在录取(a)节所提述的详情时,船舶所在之

处的水的密度;

(c)为确定船舶在离开上述地方出海后首次接触

海水时的平均干舷而须量计的容差(如有的话),

该等容差是来自以下数据的─

(i)在录取(a)节所提述的详情时,船舶所在之

处的水的密度;

(ii)将会被排出舷外的废料的重量;及

(iii)船舶接触海水前须消耗的燃料、水及物品

的重量;及

(d)船舶接触海水时,经量计(c)节所提述的容差

后计算出的平均吃水及平均干舷:

但─

(i)(c)(ii)及(iii)节不适用于沿岸船舶;及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ii)在录取(a)节所提述的详情时,如显示船

舶当时在海水中最多可载重至某一深度的载重

线不在水面以下,则(b)、(c)及(d)节不适用。

在本段中─

"平均吃水”(meandraught)指船首柱及船尾

柱上的量度尺所显示的吃水的平均数;

“平均干舷”(meanfreeboard)指每边船舷的

干舷的平均数;

“干舷”(freeboard)指从标记于船舷的甲板

线的上界线垂直向下量度至水面的距离。

第3部 关乎《关闭孔口规例》所适用的船舶的记项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40.以下各项的纪录─ 船长 一名高级船员

(a)在船舶就任何特定航程而启航前最后一次

关闭《关闭孔口规例》第3条所提述的水密门

及其他关闭装置的时间和下一次开启该等门及

关闭装置的时间;

(b)依据《关闭孔口规例》第4(1)(c)条开关

任何水密门的时间;

(c)安装《关闭孔口规例》第5条所提述的活动

板的时间,以及在船舶的任何航程中移走和替

换该等活动板的时间;及

(d)遵照《关闭孔口规例》的规定进行的各次

演习及检查,以及在进行该等演习或检查时,

关乎该等演习或检查的关闭装置及器具是否

处于良好操作状态。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记项的详情 签署人 见证人

41.以下各项的纪录─ 船长 一名高级船员

(a)对船上辅助照明设备进行的任何检查,

该等辅助照明设备是根据《MerchantShi

pping(Safety)(PassengerShipConstr

uction)(ShipsBuiltbefore1Septembe

r1984)Regulations》(第369章,附属

法例)第IV、IVA或VIIB部或根据《Merch

antShipping(Safety)(PassengerShip

ConstructionandSurvey)(ShipsBuilt

OnorAfter1September1984)Regulatio

ns》(第369章,附属法例)第IV或VIA部而

须设有的;及

(b)为纠正在(a)节所提述的检查中发现的

任何欠妥之处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42.在《MerchantShipping(Safety)(Pa

ssengerShipConstruction)(ShipsBuil

tbefore1September1984)Regulations》

(第369章,附属法例)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MerchantShipping(Safety)(Passenge

rShipConstructionandSurvey)(ShipsBu

iltOnorAfter1September1984)Regulati

ons》(第369章,附属法例)指明的第I、II、

II(A)或IV类的船舶而言,按照该等规例确定

的吃水、纵倾及垂直距离的纪录。 船长 一名高级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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