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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5-19 生效日期: 1992-08-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2]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票据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防止罚没收入流失,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执行罚款、没收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等公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分级管理。各执罚部门凭《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各级财政部门和执罚部门必须配备或指定专职人员管理,对票据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和审核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必须加盖“甘肃省财政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后方可有效。持非统一票据和无效票据处罚者,被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付。

第二章 票据的种类、格式


  第五条 罚款定额票据:
  罚款定额票据票面额分别为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和伍拾元六种。每100份订一本,按顺序编号。
  罚款定额票据主要用于零星、小额的罚款。

  第六条 罚款没收财物非定额票据分为罚没款收据和没收实物收据两种。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被罚单位(个人)收据。第三联执罚单位记帐,第四联随案卷存档。每50份订一本,按顺序编号。

第三章 票据的管理


  第七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是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票据的设计、种类、格式、颜色、印刷、印章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统一规定使用范围、标准,统一编号,其他部门不得擅自印制和外购票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票据专柜,指定专职人员管理,负责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办理领取、缴销和发放票据工作,要定期查库,责任到人。

  第九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得非法倒卖、转让、借用,不准为他人代开。

  第十条 加强票据领发的计划性。为保证按时供应,避免分散积压,使用单位要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所需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领取,并逐级发放。

  第十一条 领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填制“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领发单”一式二份,作为领票单位(个人)和发票单位各自登记专用票据帐册的凭证。

  第十二条 票据结报应填制“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结报单”一式二份,连同定额票据存根(包括留存的全份损失票据)和非定额票据存根交发票单位,发票单位会计人员根据结报单填写的金额核收签章,同时,票管员根据存根(包括留存的全份损失票据)核销票据结报手册,当即签章。
  各执罚单位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汇总编报“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领、发、存报表”,各级财政部门年终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票据交接制度:票管员调动或更换工作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在监交人的监督下,填制票据移交清单,移交人和接交人当面清点,移交不清不得离职。

第四章 票据损失核销


  第十四条 票据如有损失,应先填列“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损失报告表”,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确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开据单位证明后予以核销。
   2.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虫蛀、霉变损失,其损失部分核销,并对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3.因盗窃、丢失的票据,应及时追究或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如属确实无法收回使用的,由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予以核销,并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4.对原本票据中发现份数不符,印签不全、污损、缺联、缺号等不能正常使用的票据,经发票单位审核批准后对全份票据盖作废戳记,核销备查,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五条 票据损失核销权限:
   1.凡损失定额票据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定额票据在5001-50000元的,由地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定额票据在50001元(含50001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审批核销。
   2.凡损失非定额票据3本(含3本)以下的,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非定额票据4-10本(含10本)的,由地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非定额票据11本(含11本)以上的,报省财政厅审批核销。

第五章 票据使用规程


  第十六条 票据使用规程:
   1.票据内容必须按票面要求,逐项填写齐全,字迹要清晰,易于辨认。
   2.大、小写金额数字必须一致,一经填写的票据不得涂改、乱擦、挖补,以便查对。
   3.非定额票据各联的填写内容必须一致,金额相符,不准缺联、跳号和隔号填写。
   4.执罚单位、执罚人的印签要齐全。

第六章 票据帐、册、表销毁


  第十七条 各种登记票据领、发、存情况的帐、册保管15年,季报表保管5年;损失报告表保管25年;年报表永久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自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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