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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确定自营进口商品批发环节营业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07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根据税法规定,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时,以商品批发销售收入减去商品购进原价后的差额作为计税依据,对于购进商品时所缴纳的产品税、盐税等,可计入商品购进原价内予以减除。最近,有的地区询问,外贸企业批发、调拨自营进口商品,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是否可以减除其在进口环节所纳的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经研究,现决定自1990年1月1日起,对外贸企业批发、调拨自营进口商品,按下列公式确定其商品购入原价:
  自营进口商品购入原价=到岸价格+实纳关税税额+实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税额
  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批发、调拨自营进口商品,其商品购进原价也按上列公式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1989.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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