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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8章:香港浸信教会法团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香港浸信教会的众受托人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5年5月27日]

(本为1955年第1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浸信教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指由教会会友选出的委员会;

“教会”(church)指香港浸信教会;

“会友”(members)指在教会受浸并获教会收纳的成年人,或由其他浸信教会转来并获教会收纳的成年人;

“会佐”(deacons)指教会的会佐。

第3条 称谓与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浸信教会当其时的众受托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TrusteesofTheHongKongBaptistChurch"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破毁、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个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船只及其他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船只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5条 财产的移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当其时任何受托人去世或如任何受托人停任上述受托人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须归属当其时获妥为委任的众受托人。

第6条 受托人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的人数为7名。

第7条 受托人职位悬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受托人去世或辞职,或如教会会友会议通过决议,要求任何受托人辞职,或如任何受托人的任期终结,则该受托人的职位即自动悬空。

第8条 新受托人;委任和任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年举行的教会会友周年大会上,6名下述的新受托人须由教会会友选出─

(a)教会众会佐提名的会佐3名;

(b)委员会成员提名的委员会成员3名。

(2)如只有一名牧师或传道,则他为当然受托人,但如有多于一名牧师或传道,则教会会友须于每年1月在教会内从该等牧师或传道之中选出一名主持牧师或传道,而该主持牧师或传道即为当然受托人。

(3)除第7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众受托人获选后,须任职至翌年的教会会友周年大会为止。任期届满的受托人有资格再度当选。

第9条 填补受托人的临时空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某受托人的职位并非因任期届满而悬空,即须由教会会友从提名该名悬空职位的受托人的教会会友组别中选出新的受托人,而该名新的受托人须任职至下届教会会友周年大会为止。

第10条 有关受托人变换的公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如受托人成员有任何变换,则须于变换后3星期内,以书面通知政务司司长,并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作出通知。(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变换的公告刊于宪报前,不得当作已作变换。

(3)凡交出载有任何上述公告的宪报的文本,即为证明受托人成员已作变换的表面证据。

(4)众受托人须在行政长官要求下,将有关任何新的受托人的继任、选举或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提交行政长官。(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主席、副主席及秘书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众受托人获选后,须从他们当中委出主席、副主席及秘书各一名。

第12条 契据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在3名或多于3名受托人(其中一名须为当然受托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该等在场受托人当中的3名签署,而上述的签署即为并须视为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

第13条 牧师或传道的任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教会会友可在会友大会上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牧师或传道执行和进行浸信教会属惯常的宗教崇拜及宗教仪式,亦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传道及其他人员或职员,在主任牧师或传道的直接指挥下,协助主任牧师或传道执行与教会的宗教仪式或其他事务有关的一切事宜;教会会友亦可将他们全部或其中任何人免任。

第14条 文件的保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属于教会的簿册、契据、文据及其他文件,由众受托人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看管和保管。

第15条 委员会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关于教会事务的规例(但由本条例特别规定者除外),须由教会会友就此目的而委出的委员会草拟,并须呈交大会批准。

第16条 规例在获批准前不具约束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根据第15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在获出席会友大会并在大会表决的会友的过半数通过前,对教会会友不具约束力。

第1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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