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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4-20 生效日期: 1989-04-20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精神和我局(89)汇管条字第72号关于贯彻《通知》的意见,请各分局在具体执行中具体执行中注意并作好以下几点:
  一、关于《通知》中所指窗口的对外解释统一口径问题。国务院确定借用外债的十个窗口是基于:
  1.这十个窗口承担了筹资的主要任务;
  2.这十个窗口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能力较强,在国际金融市场的信用较好。
  由于这十个窗口承担了中央和地方筹资的主要任务,故今后对外发行债券,必须通过这十个窗口进行,并接受中央和地方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其它金融机构和单位不可直接对外发债。在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方面,其它单位对外借款一般可委托这十个窗口代为筹措;如要自筹,只能为其本身筹资,不能代其它单位筹资。但是,这十个窗口对外发行债券,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也必须逐笔、逐项报批;非窗口的省市金融机构如需对外借款,对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并具备偿还能力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逐项批准。

  二、十个窗口及其它地区、部门、单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都应严格执行国家“七·五”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通知》所列十个对外窗口中的三家银行的中长期借款在逐项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获准后,按委报送贷款使用情况;《通知》中的七个非银行金融机构窗口及其它地区、部门、单位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专项或逐笔审批。

  三、各专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分行,不得对外直接筹借中长期贷款。这些分行如用地方对外借款指标委托其总行对外筹资的,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同意后,转由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筹资申请。
  对银行和国内单位使用外国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和外国出口商向我国出口商(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提供的贷款的管理,应按《通知》规定执行,纳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规模。

  四、借用短期商业贷款,必须严格按照银发[1988]158号《关于对沿海地区短期借款实行余额管理的规定》管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银发[1988]196号《关于下达沿海省市短期借款指标的通知》所核准的短贷指标。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应对当地各金融机构短期借款的指标进行核定、审查,超过借款指标的部门应严格按《通知》要求的期限,及时调整到核准的限额内。如境内外有外汇存款的,应以其外汇存款归还其超过部分的短期借款;如有中长期商业贷款指标的,也可用中长期商业贷款指标,调整其超过部分的短期借款;对没有外汇存款或中长期借款指标的,对其超过部分的短期借款指标,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扣减其相应的留成外汇额度。

  五、所有金融机构和有自有外汇资金的单位,如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都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审批;如为国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除国内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保函业务外,对工程承包中的担保,履约担保、融资担保、借款、投资及补偿贸易等的担保,都必须在担保协议签订后到外汇管理局备案,否则无效。
  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应对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已办理的外汇担保进行一次清理。对超过担保限额,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以及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对外出具外汇担保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总局。今后如发生应由担保机构偿还债务的问题时,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上报总局批准后,才能允许外汇汇出境外。

  六、国内单位的对外借款,一般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能进入外汇调剂市场,不能擅自将借款存放境外,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外汇管理分局严格审核后报总局批准。

  七、国家计划外建设项目,即未列入国家计委利用外资建设项目的,不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八、经济特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严格按照《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国际商业贷款规模,如短期商业贷款已经超过的,要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调整到限额以内。
  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要对各金融机构及借款单位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借、用、还及债务余额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和清理,其中包括借入国际商业贷款的债务结构、借款投向是否合理,短期借款有否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并对当地出口创汇能力、偿债能力,以及对偿债高峰期的债务安排等进行全面分析后,在今年五月底前向总局写出清理报告。
  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应按月上报短期货款的审批、周转及使用过程出现的问题。
  各地外汇管理局应注意各地区、部门在执行《通知》过程中的反映,如有问题及时汇报。如发现有部门和单位违反国际商业货款管理规定的,应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视其情节,予以处罚并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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