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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18 生效日期: 1999-06-18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1999)106号

  为解决行业统筹与地方统筹政策的平稳过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运用范围及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11个行业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为职工)及其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统称为离退休人员)。
  (二)行业在渝兴办的集体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和我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单位应持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等,统一到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
  (一)单位应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持《重庆市企业职工增减变动花名册》、《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手续。
  (二)单位到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经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采取邮寄方式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时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单位补办申报手续经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数额后,按规定办理结算。
  (四)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级劳动部门接《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
  1.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2.单位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额之和,即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3.单位缴费工资总额计算到元。
  (二)缴费比例
  1.单位缴费比例
  从1999年1月1日起,煤炭、银行、民航单位的缴费比例过渡期为5年,其他单位的过渡期为3年。单位在过渡期内各年度的缴费比例,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文件批复执行。
  1999年度单位的具体缴费比例统一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对重庆市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批复》(劳社部发[1999]68号)文件批复执行。
  2.个人缴费比例
  从1999年1月1日起,在本市个人缴费比例未调整前,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未达到4%的,按4%的比例缴纳;已达到4%及其以上的,仍按上年度的比例缴纳;以后随本市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同步调整。
  (三)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9年4月1日起,由市级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为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统称为个人帐户)的管理,个人帐户按以下办法建立:
  1.从1998年1月1日起,个人帐户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其中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移交前原行业已按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移交前后合并计算。但建帐时间最早不得超过1996年1月。原行业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在1996年1月以后的,根据单位及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经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从1996年1月起进行调整。
  3.移交前原行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从1998年1月1日起按本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建立,根据单位及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经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最早可追溯到1996年1月。
  4.1993年3月至建立个人帐户前职工个人缴费的本金,由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5.本办法实施前己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二)为确保职工个人帐户的准确性,单位必须如实填报1993年至1997年各年度的缴费数据,并提供各年度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的结算依据,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组织逐年核定。缴费基数超过原行业年度结算数的,应由单位按原行业确定的年度缴费比例予以补缴。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

  六、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单位移交前已离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不变,其中符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的统筹项目及标准的基本养老金由市级统筹基金支付。
  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应根据劳社部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的各行业统筹项目和标准进行逐一核定。
  对于经审核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拨付,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在未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前,暂由单位代为发放。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职工,由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1.单位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3.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凡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职工退休时,由单位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居民身份证》、《退休审批表》、职工本人档案等有效证件和资料,到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审核手续。经审核合格的,由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从批准之月起拨付基本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后,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第  条第(三)、(五)、(六)、(七)项规定执行。
  1.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原行业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的,由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办法,从市级统筹基金中加发补贴:
  (1)1999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属于市级统筹基金支付的,下同)的差额,给予90%的补贴;
  (2)2000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的差额,给予70%的补贴;
  (3)2001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的差额,给予50%的补贴;、
  (4)2002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的差额,给予30%的补贴;
  (5)2003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的差额,给予10%的补贴;
  (6)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统一按我市当时的计发办法执行,不再加发补贴。
  2.过渡期内新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可由单位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予以弥补。
  3.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计算出的养老金高于原办法计发待遇的,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4.对于行业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封定在1997年12月底以前的,仍按原行业封定的基数执行;未进行封定或封定在1997年12月底以后的,其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统一封定在1997年12月底。同时,原行业进行了计发办法改革,职工退休时又选择了按改革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其计算基本养老金的行业平均工资封定在1997年度。
  单位应如实填报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封定基数,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进行认真审核。
  职工退休时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封定时当年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额减去各项津、补贴的数额。
  5.职工缴费工资指数按以下办法计算:
  (1)选择按原行业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1993一1997年期间,计算各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指数的社会平均工资以原各行业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为准。
  (2)按市政府渝府发[1998]37号文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1993一1997年期间,计算各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指数的社会平均工资以我市公布的各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准。职工缴费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的,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
  (3)1998年1月1日以后按我市每年度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准。
  6.按本办法计算出的月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按渝府发[1998]37号文件规定计算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五)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由单位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及《重庆市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减变动花名册》,报送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我市的有关规定核计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或救济金。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离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应享受的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或救济金,由市级统筹基金中支付。

  七、从1998年9月1日起,行业在渝单位统属于市级统筹范围,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八、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退休政策。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单位在1998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进行清查处理。

  九、单位职工因工(含职业病)、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单位统一向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市
  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市外单位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或商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十、从1999年1月1日起,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治疗康复,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工伤退休手续,其工伤退休待遇由单位支付,待全市工伤保险办法出台后,从其规定。

  十一、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政策性强,工作量大,任务重,情况复杂。为保证单位移交地方管理后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行业统筹办法与地方办法的平稳过渡,原行业在渝有市级管理机构的,应保持稳定,并协助市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行业统筹管理工作。

  十二、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三、行业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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