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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26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行使侦查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


    第八条   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市人民政府应将指定的医院,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对已指定的医院,应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或审查结果进行必要调整。


    第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二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四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经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司法鉴定活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业鉴定机构承担相关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他鉴定机构从事该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遴选的本市各专业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得受理初次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核定的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所在鉴定机构推荐,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六年以上的;
  (四)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级 司法机关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可临时聘请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特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聘请或指派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可以拒绝受理;
  (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保留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正确、及时地出具鉴定结论;
  (三)发现鉴定错误应及时修正并告知送鉴人;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六)对于刑事公诉案件,在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宣布鉴定结论前不能透露鉴定结论;
  (七)接到出庭通知后,出庭参加诉讼;
  (八)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十八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律师依法介入收集证据后尚未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应接受少年管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疾病史的,应当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司法鉴定委托书或指定司法鉴定通知书;
  (二)听取司法鉴定委托机关或司法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要求,查阅案情材料;
  (三)审查、核对检材与样本(样品)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需要修正司法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收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应在函件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第五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时,应商请送鉴人同意,并留存部分备用。若需耗尽检材或损坏原物时,应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内部实行鉴定复核制度。复核鉴定人由本案鉴定人以外的其他鉴定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相应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在以下情况可终止司法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案件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档案应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送鉴材料副本、模型或复制品,司法鉴定记录,司法鉴定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费的收取适用以下规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二)其他案件,经申请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向鉴定申请人或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第六章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因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或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原鉴定项目有遗漏,或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同其它证据存在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依本条例

    第二十条  之规定进行的鉴定,因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产生争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应在七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第七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可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正文应当表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机关和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加盖骑缝章。有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更正章和司法鉴定人印章。


    第三十八条   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其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二)复核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复核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鉴定人未签名盖章,或鉴定机构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因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原因被裁定鉴定文书无效的,依照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规定重新鉴定;因前款第(二)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复核;因前款第(六)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文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解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撤销或解散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后,应责成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鉴定人、复核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吊销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除外;鉴定机构为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鉴定资格。
  因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或故意作虚假鉴定,产生国家赔偿的,司法机关可向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超出核定的范围从事鉴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知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或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或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可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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