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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19 生效日期: 1995-08-19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仪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条文如下: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办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列支。”

  十二、第五章的标题前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并增加规定:“不同选区先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增加规定:“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标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2、“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 五十二 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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