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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20 生效日期: 1998-10-20
发布部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涪府令[1998]1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2日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登报公布施行。
  区 长 姚建全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可行,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为贯彻实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组织领导和宏观管理全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和相对稳定性的重要行政措施及行政管理文件的总称。


    关联法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规定、办法、细则、决议、决定、公告和通告等。主要发布方式为区政府令,并不分年度依次连续编号;除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文件外,其他文件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发布施行。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制定、修订、废止、汇编和应当提交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条 区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可由区政府作出规定的;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区政府制定或者委托区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
  (三)区政府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区政府根据本区行政工作的实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坚持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依法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抵触;
  (三)坚持富民强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突出涪陵特色,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能和社会效益;
  (四)坚持政令统一,服从全局,不得片面扩大地方和部门职权,谋求局部利益,避免短期行为;
  (五)坚持民主、公开的决策原则与程序,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六)言简意赅,内容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
  (七)必须按本规定经过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办)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把关。


 
第二章 年度计划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年度计划进行,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除特殊需要并经区政府法制办统筹协调同意之外,不得任意制定。


    第八条 区政府根据“依法治区”的战略目标,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区政府任期工作目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审议发布机关、组织起草部门、完成起草时间等。


    第十条 区政府各工作部门,李渡个体私营经济示范区和桥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需要以区政府或区人大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于年度计划期的上一年十月底前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计划项目建议。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有关方面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统筹研究、综合协调、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草案,于年度计划期的上一年十二月底前提请区政府批准并行文下发和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经区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区政府授权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指导和督促落实,并可视中央、直辖市立法进程和本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情况作必要调整。调整方案经区政府审定后,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三章 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提出计划部门负责起草。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稿,应经部门法制机构仔细审查,业务主管领导负责把关,提交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修改定稿,由法定代表人或其行政负责人签署,打印成送审稿报区人民政府。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协商或者由区政府法制办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织起草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并将起草完的送审稿,分别送相关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由其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打印并加盖公章,联合行文报区政府。
  区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确定领导负责,组织起草班子,落实起草经费,为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目的(立法宗旨)、法律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实施主体、具体规范、奖惩规定(法律责任)、解释权属、施行日期以及应明确废止的原有规范性文件或涉法规定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款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坚持一事一条原则。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章下还可分节,但分节时每章至少有两节,每节至少有两个条文,不能一章一节或一节一条甚至一章一条;条下可以分款,款以自然段划分,不冠数字顺序。条或款下可以设项,项冠以带圆括孤的中文数字。项下还可分目,目冠以阿拉伯数字标明顺序。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规范用语,且前后表述一致,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层次清楚,语意准确,文字简明,详略得当。


    第十六条 起草之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充分协调论证,根据文件所涉及的内容,广泛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经济法律顾问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二)组织必要和适当的考察学习,借鉴外地的成功作法和先进经验。考察一般应会同区政府法制办共同进行,并视不同情况邀请相关部门派员参加;
  (三)内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其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对于不同意见和主张,应当尽量协商一致;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必须在起草说明中如实说明;
  (四)实体规范涉及较多数公民权利义务的,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公民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五)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专家签字。


    第十七条 起草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起草过程、征询协调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经过,以及经协商后仍存在的不同意见和处理办法等。


    第十八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区政府提请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布或决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送审和审定

    第十九条 向区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议报告书连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至式20份;
  (二)起草说明书一式20份;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目录及其原件或复印件各一份;
  (四)参考借鉴资料原件或其复制件各一份;
  (五)征求、协调相关部门(单位)意见记录及说明材料一份;
  (六)区政府法制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文秘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附送材料后,不能分发处理,应当全套交送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按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和是否急需统一批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转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全面审查修改。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视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不同情况和需要,征求有关方面和基层的意见,举行听证会或组织协调与论证,重要问题的协调,应当请区政府有关领导出面主持或指导。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的协调论证和征求意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以《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通知书》书面征求意见,收到通知的部门和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在规定期间内组织本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进行讨信纸听取修改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报请部门领导签署加盖公章后送交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召开规范性文件协调论证会,收到通知或函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作好准备,派员准时出席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起草部门除外)应于会前一天送交书面意见,不反馈意见或不出席会议的视为无意见或认可。协调论证会一般在组织起草的部门举行,并由其承担会务和必要经费;
  (三)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
  (四)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考察借鉴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商起草部门共同进行或单独地行。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审查后,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必要、合法、具有可操作性、符合程序要求的,经修改后写出审查意见,提请区政府审定;
  (二)部分内容需修改调整的,召开协调论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提请区政府审定。经协调难以一致的,提出处理建议报分管法制的常务副区长决定处置方案;
  (三)起草、送审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起草部门补正后再进行审查;
  (四)内容、依据不合法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后重新送审,或者呈报区政府领导批示后,终止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因调查研究、考察借鉴或反复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分管区长和起草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审定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按照区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应当由区长办公会或区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提交区长办公会或区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区人民政府审定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向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 发布形式

    第二十七条 经区政府审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区长签署区人民政府令发布,并在《涪陵日报》上全文公布。专项或有时期性的行政措施,可用通知或通告、公告形式发布,有的还可用政府公函批给部门发布。
  未经区政府审查同意或批示的,一律不得以区政府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随意冠以“经区政府同意”等字样。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处理问题或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组织指导区政府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补充、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修改的;
  (五)实施结果证明无必要或不起作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含示范区、开发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涪陵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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