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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2-03 生效日期: 1989-02-03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1989)署监二字第109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与我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各关执行上述《通知》并使广大旅客自觉遵守,请各关将本文所附“公告”于文到之日对外公布,并请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对带进货物性捐赠或加工贸易的金银及其制品的,如旅客无法向进境地海关提供必要的单证,不予放行,联系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保管手续。

  三、“公告”第一条所指“自用、合理数量”,请各关根据旅客身份等具体情况自行掌握。超量不多,仍属自用的,从宽放行或予以退运;未作申报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酌情处以罚款。

  四、具有“公告”第三条所列行为的,分别依照《海关法》第 四十七 条、 四十八 条、《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以上按走私定性),以及《海关法》第 十八 条、《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以上按无证到货定性)的规定处理。

  五、三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的金银及其制品也比照本《通知》办理。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为在照顾旅客合理需要的同时,加强对进口金银及制品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旅客带进黄金及其制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进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予以免税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黄金其制品,视同进口货物,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件,予以征税放行。
  二、旅客携带国内单位进口金银(包括条、块、锭、粉、矿砂等)及其制品、接受捐赠的金银及其制品,以及承接国外或港澳地区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金银及其制品的,须由国内单位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授权的有关分行)在有效期内的批件按海关对进口货物或加工贸易的监管办法办理报关手续。不能提供批件的,海关不予放行。
  三、凡隐瞒不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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