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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6-06 生效日期: 1994-07-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根据国家国资局、计委、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或市计委、体改办、经委、建委、农委、财办等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凡要求参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由其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归口委办、体改办、计委、国资处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家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增强集团凝聚力,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发挥整体优


    第四条   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市国有资产管理处,其主要职责:

  一、审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

  二、审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价值量,确认核心企业在紧密层企业中应拥有的产权(股权);

  三、审批企业集团涉及授权的范围的重大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考核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经营业绩,提出奖惩建议;对经营不善,未达到方案预期目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被授权方限期改进,直至停止授

  五、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为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创造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授权方是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被授权方负责:

  一、提出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以及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

  二、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并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三、决定集团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参与决定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根据企业集团整体发展的要求,统一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配置和管理措施、企业组织结构和领导体制,并对涉及授权范围的兼并、合并、股份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提出方案报

  四、接受授权方的监督、指导以及政府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宏观调控的指导,并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产权管理形式为:

  一、对于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但由集团公司拥有全部产权的全资子公司,其产权由集团公司委任的子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人员,按照统一决策实施经营管理;

  二、对于集团公司只拥有部分产权,且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控股子公司,其产权由集团公司董事会按照所持股份比例直接委任董事参加其董事会工作,以此控制其经营决策,保障国有股份的正当权


    第七条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审定程序:
  (一)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授权经营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处,并抄送市计委、体改办及主管部门和紧密层企业。授权经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核心企业的基本情况,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基本情况,国有资产评估后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评估后的资产负债表及前三年的经营情况表;
  2、要求授权经营的理由,资产联接途径,与紧密层企业和上级单位协商的结果;
  3、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及效益预测情况(今后三年的实现利润,资产增值,技改进度等);
  4、其他有关事项。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定授权经营方案,同意授权经营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处发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证书》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通知书》。


    第八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证书》发给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通知书》分别发给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作为双方记帐调帐的凭证。


    第九条   各子公司在接到国资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通知书》后,应将原实有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会计科目调整为“上级拨入资金……XX集团公司拨入”会计科目(该科目为所有者权益下增设的新科


    第十条   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核算,应包括自身的实收资本,以及按资本比例计算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以及授权经营子公司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十一条   被授权方不得将所授权资产再授权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经


    第十二条   各级子公司均不得反向持股,即不得持有核心企业的股份,以防止产权关系混乱。


    第十三条   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原则上每三年考核一次。如发生国有资产减值等特殊情况,授权方可以中途终止授权。


    第十四条   本市三县四区、蜀山镇经县、区、镇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企业集团的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由县、区、镇财政局组织授权经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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