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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4-30 生效日期: 1992-04-30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运发[199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企业,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发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工商同字[1991]第10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施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发[1987]46号)第 十九条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7)交河字680号]第 三十一 、 三十二条规定,《通知》发布的示范文本只适用于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本区域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

  二、关于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制、发放、管理、使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号令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及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87)财税字第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与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企业,仍按现行办法和规定印制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并负责发放、管理、使用。印制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货物联运运单,应在其背面加印运单使用说明,以便严格执行。对目前正在使用,尚存的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货物联运运单及月度水路货物托运计划表,可在其左上角分别加盖相应的合同文本编号后继续使用。

  三、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希望各单位将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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