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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1-06 生效日期: 1986-01-06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税字[1986]第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部(83)财税字第348号文《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第 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1983年至1985年期间,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和第三条“外国租赁公司,在1983年至1985年期间,以租赁贸易方式提供给我国公司、企业的设备、物件,其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所签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已经期满。为了有利于尽可能多地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经济建设,现决定对上述两项减税期限从1986年1月1日延长至1990年底。对(83)财税字第348号文中的其他规定仍应继续执行。
  
注:另有补充规定,见国税函发(1990)1468号。

 
财政部
198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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