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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章:刑事案件讼费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刑事案件的讼费事宜,订定条文。

(1996年制定)

[1997年1月17日] 1997年第2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3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刑事案件讼费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39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担费用”(contribution) 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告发”(information) 具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官”(judge) 指上诉法庭法官、原讼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legal or other representative) 包括任何有出庭发言权或有权代表法律程序中一方进行诉讼的人或正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力的人;

法律程序中一方”(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指被告人或检控人;

法律援助主任”(Legal Aid Officer) 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律援助署署长”(Director of Legal Aid) 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2条给予“署长”一词的涵义;

“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区域法院、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 具有《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被告人”(defendant) 包括─

(a) 被控人;

(b) 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D条获送达检控通知书的被告人;

(c) 任何有告发或申诉对其提出或有刑事法律程序对其提起的人;及

(d) 上诉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断或裁决或不服判处而正在提出上诉);

“区域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包括暂委区域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程序条例”(procedural Ordinance) 指《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

“虚耗讼费”(wasted costs) 指─

(a) 法律程序中一方因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或任何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的雇员没有合理因由而─

(i) 缺席;或

(ii) 迟到,

导致本可避免的延期所招致的讼费;或

(b) 法律程序中一方所招致的讼费,而有鉴于该等缺席或迟到在该等讼费招致后发生,法院或法官认为期望由该方支付该等讼费是不合理的;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legally aided defendant) 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2条给予“受助人”一词的涵义;

“检控人”(prosecutor) 包括─

(a) 任何提出告发或申诉或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人;及

(b) 上诉案的答辩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断或裁决或不服判处而提出上诉)。

(1996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法官”(judge) 指上诉法院大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高等法院特委大法官及高等法院暂委大法官;

“分担费用”(contribution) 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地方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包括暂委地方法院法官;

“告发”(information) 具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legal or other representative) 包括任何有出庭发言权或有权代表法律程序中一方进行诉讼的人或正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力的人;

法律程序中一方”(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指被告人或检控人;

法律援助主任”(Legal Aid Officer) 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律援助署署长”(Director of Legal Aid) 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2条给予“署长”一词的涵义;

“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上诉法院;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 具有《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被告人”(defendant) 包括─

(a) 被控人;

(b) 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D条获送达检控通知书的被告人;

(c) 任何有告发或申诉对其提出或有刑事法律程序对其提起的人;及

(d) 上诉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断或裁决或不服判处而正在提出上诉);

“程序条例”(procedural Ordinance) 指《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

“虚耗讼费”(wasted costs) 指─

(a) 法律程序中一方因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或任何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的雇员没有合理因由而─

(i) 缺席;或

(ii) 迟到,

导致本可避免的延期所招致的讼费;或

(b) 法律程序中一方所招致的讼费,而有鉴于该等缺席或迟到在该等讼费招致后发生,法院或大法官认为期望由该方支付该等讼费是不合理的;

“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legally aided defendant) 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2条给予“受助人”一词的涵义;

“检控人”(prosecutor) 包括─

(a) 任何提出告发或申诉或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人;及

(b) 上诉案的答辩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断或裁决或不服判处而提出上诉)。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14 of 2003

第3条 在简易法律程序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II部 辩方讼费

(1) 凡─

(a) 已有告发或申诉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后并无继续进行程序;

(b) 裁判官在研讯某可公诉罪行后,裁定不将被告人交付审讯;

(c) 裁判官在处理任何简易罪行或以简易程序处理任何罪行后,撤销该告发或申诉或判被告人无罪;或

(d) 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4条─

(i) 应被告人的申请或主动覆核其决定,并在该覆核中推翻或更改其决定;或

(ii) 应检控人的申请覆核其决定,并在该覆核中确认其决定, (由2003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裁判官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2) 根据第(1)款就讼费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额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况下除外─

(a) 被告人及检控人已就裁判官将会就讼费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协定讼费可超逾该款额;或

(b) 在没有任何该类协议的情况下,裁判官命令评定该等讼费。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获得立法会批准下,藉命令修订第(2)款指明的款额。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39 of 1999

第3条 在简易法律程序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II部 辩方讼费

(1) 凡─

(a) 已有告发或申诉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后并无继续进行程序;

(b) 裁判官在研讯某可公诉罪行后,裁定不将被告人交付审讯;

(c) 裁判官在处理任何简易罪行或以简易程序处理任何罪行后,撤销该告发或申诉或判被告人无罪;或

(d) 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4条应被告人的申请或主动覆核其决定,并在该覆核中推翻或更改其决定,

裁判官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2) 根据第(1)款就讼费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额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况下除外─

(a) 被告人及检控人已就裁判官将会就讼费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协定讼费可超逾该款额;或

(b) 在没有任何该类协议的情况下,裁判官命令评定该等讼费。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获得立法会批准下,藉命令修订第(2)款指明的款额。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1996年制定)

第3条 在简易法律程序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辩方讼费

(1) 凡─

(a) 已有告发或申诉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后并无继续进行程序;

(b) 裁判官在研讯某可公诉罪行后,裁定不将被告人交付审讯;

(c) 裁判官在处理任何简易罪行或以简易程序处理任何罪行后,撤销该告发或申诉或判被告人无罪;或

(d) 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4条应被告人的申请或主动覆核其决定,并在该覆核中推翻或更改其决定,

裁判官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2) 根据第(1)款就讼费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额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况下除外─

(a) 被告人及检控人已就裁判官将会就讼费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协定讼费可超逾该款额;或

(b) 在没有任何该类协议的情况下,裁判官命令评定该等讼费。

(3) 首席大法官可在获得立法局批准下,藉命令修订第(2)款指明的款额。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4条 在未经审讯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诉或交付审讯,但其后并无就该罪行接受审讯,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在未经审讯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诉或交付审讯,但其后并无就该罪行接受审讯,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5条 在获判无罪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被告人在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接受审讯后获判无罪,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条 在获判无罪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被告人在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接受审讯后获判无罪,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条 在被控多于一项罪行而就部分罪行获判无罪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不影响根据第3(1)(c)条赋予裁判官或根据第5条赋予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命令将讼费判给获判无罪的被告人的权力下,凡被告人被控犯了多于一项罪行,但其后就其中某罪行或某些罪行(但非全部罪行)获判无罪,法院可就获判无罪的全部或部分罪行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6条 在被控多于一项罪行而就部分罪行获判无罪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不影响根据第3(1)(c)条赋予裁判官或根据第5条赋予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命令将讼费判给获判无罪的被告人的权力下,凡被告人被控犯了多于一项罪行,但其后就其中某罪行或某些罪行(但非全部罪行)获判无罪,法院可就获判无罪的全部或部分罪行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7条 在交付审讯后未经聆讯而释放被告人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法官根据程序条例第16条指示将被告人释放,该法官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7条 在交付审讯后未经聆讯而释放被告人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大法官根据程序条例第16条指示将被告人释放,该大法官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8条 在对裁判官判案提出上诉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

(a) 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20条下的权力,判该条例第105或113条所适用的上诉得直;或

(b) 法官在不服任何裁判官的判处而提出的上诉中,撤销该项判处而以较该裁判官所判处的惩罚为轻的另一项惩罚取代,

则该法官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8条 在对裁判官判案提出上诉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

(a) 大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20条下的权力,判该条例第105或113条所适用的上诉得直;或

(b) 大法官在不服任何裁判官的判处而提出的上诉中,撤销该项判处而以较该裁判官所判处的惩罚为轻的另一项惩罚取代,

则该大法官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9条 在上诉法庭判决上诉得直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上诉法庭判本条所适用的上诉得直,上诉法庭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2) 本条适用于─

(a) 不服定罪而根据程序条例第82条提出的上诉;

(b) 不服判处而根据程序条例第83G或83H条提出的上诉,但只有当上诉法庭根据该条例第83I(4)条撤销该项判处而以较下级法院所判处的惩罚为轻的另一项惩罚取代时方适用;

(c) 不服以精神紊乱为理由而判无罪的裁决而根据程序条例第83J条提出的上诉,但若上诉法庭根据该条例第83K(4)(a)条处理该上诉则除外;

(d) 不服根据程序条例第75条判被告人无行为能力的裁断而根据该条例第83M条提出的上诉,但若上诉法庭根据该条例第83N(3)条处理该上诉则除外。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条 在上诉法院判决上诉得直的案件中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上诉法院判本条所适用的上诉得直,上诉法院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2) 本条适用于─

(a) 不服定罪而根据程序条例第82条提出的上诉;

(b) 不服判处而根据程序条例第83G或83H条提出的上诉,但只有当上诉法院根据该条例第83I(4)条撤销该项判处而以较下级法院所判处的惩罚为轻的另一项惩罚取代时方适用;

(c) 不服以精神紊乱为理由而判无罪的裁决而根据程序条例第83J条提出的上诉,但若上诉法院根据该条例第83K(4)(a)条处理该上诉则除外;

(d) 不服根据程序条例第75条判被告人无行为能力的裁断而根据该条例第83M条提出的上诉,但若上诉法院根据该条例第83N(3)条处理该上诉则除外。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9A条 上诉法庭驳回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诉时的辩方讼费 版本日期: 19/07/2002

上诉法庭如驳回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84条提出的上诉,则可命令将讼费判给被告人。

(由2002年第23号第9条增补)

第10条 辩方讼费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或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若有关的刑事法律程序─

(a) 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提起的,任何凭借根据本部所作出的命令而判给被告人的讼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

(b) 是由政府以外的人或代表政府以外的人提起的,任何凭借根据本部所作出的命令而判给被告人的讼费须由提起该法律程序的人支付,并须作为该人欠被告人的债项,且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39 of 1999

第11条 在简易法律程序中的控方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III部 控方讼费

(1) 凡─

(a) 裁判官将被告人定罪或裁判官应申诉而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就被告人作出命令;或

(b) 在裁判官根据该条例第104条应被告人的申请而覆核其决定后,确认将被告人定罪的决定,或确认应申诉而就被告人作出命令的决定,

则该裁判官可命令将讼费判给检控人。

(2) 根据第(1)款就讼费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额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况下则除外─

(a) 被告人及检控人已就裁判官将会就讼费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协定讼费可超逾该款额;或

(b) 在没有任何该类协议的情况下,裁判官命令评定该等讼费。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获得立法会批准下,藉命令修订第(2)款指明的款额。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1996年制定)

第11条 在简易法律程序中的控方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I部 控方讼费

(1) 凡─

(a) 裁判官将被告人定罪或裁判官应申诉而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就被告人作出命令;或

(b) 在裁判官根据该条例第104条应被告人的申请而覆核其决定后,确认将被告人定罪的决定,或确认应申诉而就被告人作出命令的决定,

则该裁判官可命令将讼费判给检控人。

(2) 根据第(1)款就讼费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额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况下则除外─

(a) 被告人及检控人已就裁判官将会就讼费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协定讼费可超逾该款额;或

(b) 在没有任何该类协议的情况下,裁判官命令评定该等讼费。

(3) 首席大法官可在获得立法局批准下,藉命令修订第(2)款指明的款额。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2条 可公诉罪行的控方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被告人就某罪行而被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判有罪或在该等法院席前被判有罪,则区域法院及原讼法庭除可作出在其他情况下按法律可予作出的判处外,另可命令将讼费判给检控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2条 可公诉罪行的控方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被告人就某罪行而被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有罪或在该等法院席前被判有罪,则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除可作出在其他情况下按法律可予作出的判处外,另可命令将讼费判给检控人。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3条 在法官或上诉法庭驳回被告人没有好的成功机会的上诉案件中的控方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被告人─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诉;或

(b) 不服以下事项向上诉法庭上诉─

(i) 他的定罪或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断或裁决;或

(ii) 判处;或

(c) 向上诉法庭申请不服(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而上诉的许可,

而该上诉或申请不成功,若法官或上诉法庭信纳该上诉或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没有好的成功机会的,则法官或上诉法庭可命令将讼费判给检控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条 在大法官或上诉法院驳回被告人没有好的成功机会的上诉案件中的控方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被告人─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大法官提出上诉;或

(b) 不服以下事项向上诉法院上诉─

(i) 他的定罪或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断或裁决;或

(ii) 判处;或

(c) 向上诉法院申请不服(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而上诉的许可,

而该上诉或申请不成功,若大法官或上诉法院信纳该上诉或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没有好的成功机会的,则大法官或上诉法院可命令将讼费判给检控人。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3A条 上诉法庭判决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诉得直时的控方讼费 版本日期: 19/07/2002

上诉法庭如在聆讯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84条提出的上诉时,推翻有关的裁定无罪的裁决或命令,则可命令将讼费判给检控人。

(由2002年第23号第10条增补)

第14条 控方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凭借根据本部所作出的命令而判给检控人的讼费,是被告人欠检控人的债项,且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2) 凡在法院根据本部作出命令前,如在被告人被拘捕、逮捕或拘押或自动接受拘押时,自被告人取得任何款项或被告人向法院付给任何款项,则法院在作出任何此项命令时,可命令判给检控人的讼费或该等讼费的任何部分,从任何如此取得的或如此付给的款项中支付。

(3) 第(2)款并不适用于作为《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18A(1)条所指的为使法律援助署署长受益的第一押记的款项。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5条 一般性原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V部 一般性原则及不必要的讼费及虚耗讼费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a) 可凭借命令判给的讼费不得为惩罚性,但法院或法官须觉得讼费的数额是合理地足够补偿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该法律程序过程中(包括任何属该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该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法律程序)恰当地招致的开支;

(b) 法院或法官可顾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为协助该法院或法官而向该法院或法官提交的对该方恰当地招致的讼费数额所作的评估;

(c) 关于讼费的命令须属法院或法官认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关于讼费评定的命令根据第20条作出,否则依据关于讼费的命令所须缴付的款额须在该命令中指明;

(e) 是否应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过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带引起的法律程序)恰当地招致的开支而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的问题,可押后至该法律程序终止时始作决定;

(f) 法院或法官可考虑已就该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其他关于讼费的命令。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5条 一般性原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一般性原则及不必要的讼费及虚耗讼费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a) 可凭借命令判给的讼费不得为惩罚性,但法院或大法官须觉得讼费的数额是合理地足够补偿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该法律程序过程中(包括任何属该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该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法律程序)恰当地招致的开支;

(b) 法院或大法官可顾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为协助该法院或大法官而向该法院或大法官提交的对该方恰当地招致的讼费数额所作的评估;

(c) 关于讼费的命令须属法院或大法官认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关于讼费评定的命令根据第20条作出,否则依据关于讼费的命令所须缴付的款额须在该命令中指明;

(e) 是否应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过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带引起的法律程序)恰当地招致的开支而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的问题,可押后至该法律程序终止时始作决定;

(f) 法院或大法官可考虑已就该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其他关于讼费的命令。

(1996年制定)

第16条 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对讼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对于凭借根据本部就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作出的命令而判给检控人的讼费,法律援助署署长不须负上法律责任。

(2) 除第(3)款所述及的情况及范围外,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不须对于凭借根据本部就他作出的命令而判给检控人的讼费,负上法律责任。

(3) 第(2)款所提述的情况及范围为─

(a) 他已向或须向法律援助署署长缴付分担费用;

(b) 他已缴付或须缴付的最高分担费用多于《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18A(2)条所指的法律援助署署长为他承担的费用净额,而法律援助署署长已将或须将多缴之数发还给他;及

(c) 他在法律上所须承担的费用不得多于该多缴之数。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7条 不必要或不恰当地招致的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刑事法律程序过程中的任何时间,法院或法官若信纳该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该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讼费,乃因该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当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则法院或法官在聆讯双方后,可命令该某一方所招致的讼费的全部或部分,由该另一方支付给该某一方。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7条 不必要或不恰当地招致的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刑事法律程序过程中的任何时间,法院或大法官若信纳该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该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讼费,乃因该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当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则法院或大法官在聆讯双方后,可命令该某一方所招致的讼费的全部或部分,由该另一方支付给该某一方。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8条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对虚耗讼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法院或法官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可命令有关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负担任何虚耗讼费或其任何部分的支付。

(2) 除非有关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已获给予合理的机会在法院或法官席前提出不应作出该命令的因由,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3) 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由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支付的虚耗讼费,须作为该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欠该法律程序中根据该命令获付讼费的一方的债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强制执行;若有关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是有出庭发言权或有权代表政府进行诉讼或正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利的律政人员或法律援助主任,则该等虚耗讼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8条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对虚耗讼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法院或大法官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可命令有关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负担任何虚耗讼费或其任何部分的支付。

(2) 除非有关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已获给予合理的机会在法院或大法官席前提出不应作出该命令的因由,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3) 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由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支付的虚耗讼费,须作为该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欠该法律程序中根据该命令获付讼费的一方的债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强制执行;若有关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是有出庭发言权或有权代表政府进行诉讼或正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利的律政人员或法律援助主任,则该等虚耗讼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9条 对判给讼费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部 上诉、讼费评定及规则

(1) 凡法院或法官已作出命令,将讼费判给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则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可提出上诉反对该命令。

(2) 被命令负担任何虚耗讼费或其部分的支付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可就提出上诉反对该命令。

(3) 凡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的标的是关于讼费的命令,而该命令是─

(a) 由裁判官作出的,则上诉须向原讼法庭提出;

(b) 由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作出的,则上诉须向上诉法庭提出。

(4) 若法院或法官判决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得直,而上诉的标的是某命令,法院或法官须撤销该命令,并可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就有关讼费另作出法院或法官认为就该个案而言属适当的命令以代替被撤销的命令。

(5) 凡检控人根据第(1)款针对就被告人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诉而上诉成功,则根据第(4)款就讼费所作出的命令,不得包括被告人须负担检控人在该上诉案中的讼费的支付或其部分的命令。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9条 对判给讼费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上诉、讼费评定及规则

(1) 凡法院或大法官已作出命令,将讼费判给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则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可提出上诉反对该命令。

(2) 被命令负担任何虚耗讼费或其部分的支付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可就提出上诉反对该命令。

(3) 凡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的标的是关于讼费的命令,而该命令是─

(a) 由裁判官作出的,则上诉须向高等法院提出;

(b) 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作出的,则上诉须向上诉法院提出。

(4) 若法院或大法官判决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得直,而上诉的标的是某命令,法院或大法官须撤销该命令,并可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就有关讼费另作出法院或大法官认为就该个案而言属适当的命令以代替被撤销的命令。

(5) 凡检控人根据第(1)款针对就被告人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诉而上诉成功,则根据第(4)款就讼费所作出的命令,不得包括被告人须负担检控人在该上诉案中的讼费的支付或其部分的命令。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20条 讼费的评定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凡法院或法官根据本条例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则法院或法官可命令评定该等讼费。

(2) 凡根据本条作出的讼费评定命令是─

(a) 由裁判官或区域法院作出的,则该等讼费须由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评定;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b) 由法官或上诉法庭作出的,则该等讼费须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评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0条 讼费的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法院或法官根据本条例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则法院或法官可命令评定该等讼费。

(2) 凡根据本条作出的讼费评定命令是─

(a) 由裁判官或区域法院作出的,则该等讼费须由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评定;

(b) 由法官或上诉法庭作出的,则该等讼费须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评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0条 讼费的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法院或大法官根据本条例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则法院或大法官可命令评定该等讼费。

(2) 凡根据本条作出的讼费评定命令是─

(a) 由裁判官或地方法院作出的,则该等讼费须由地方法院司法常务主任评定;

(b) 由大法官或上诉法院作出的,则该等讼费须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评定。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21条 讼费评定的覆核 版本日期: 01/09/2000

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若因根据─

(a) 第20(2)(a)条就他所作出的讼费评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申请覆核该项评定;及

(b) 第20(2)(b)条就他所作出的讼费评定而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申请覆核该项评定,

而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收到该项申请后,须据此而覆核该项评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1条 讼费评定的覆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若因根据─

(a) 第20(2)(a)条就他所作出的讼费评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申请覆核该项评定;及

(b) 第20(2)(b)条就他所作出的讼费评定而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申请覆核该项评定,

而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收到该项申请后,须据此而覆核该项评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1条 讼费评定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若因根据─

(a) 第20(2)(a)条就他所作出的讼费评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地方法院司法常务主任申请覆核该项评定;及

(b) 第20(2)(b)条就他所作出的讼费评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申请覆核该项评定,

而地方法院司法常务主任或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收到该项申请后,须据此而覆核该项评定。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39 of 1999

第22条 规则及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在经立法会同意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和作出命令,以订定─

(a) 本条例下的实务与程序;及

(b) 有关讼费评定的事宜及讼费评定的覆核。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第22条 规则及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经立法局同意下,首席大法官可订立规则和作出命令,以订定─

(a) 本条例下的实务与程序;及

(b) 有关讼费评定的事宜及讼费评定的覆核。

(1996年制定)

第2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2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25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不适用于就在本条例实施前所犯的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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