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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4-23 生效日期: 1991-04-23
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加速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产品是指:
  (一)运用新技术原理或新设计构思,首次开发并投产的产品;
  (二)在结构、材质、技术特征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原产品有显著改进,性能、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或使用功能有所扩大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在本市第一次试制,经鉴定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为市级新产品。省级、国家级新产品按省、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五条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市新产品的开发计划、鉴定和奖励。


    第六条 市级新产品的发展规划、年度开发计划和重大新产品的科研计划分别由市经委和市科委编制。各县(区)、各工业主管部门亦应制定本县(区)、本行业的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须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供资源和技术状况,特别是市场前景的预测,以发挥其优势,突出其重点。


    第八条 各县(区)、各工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必须加强新产品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尤其要抓好新产品鉴定的质量评审和新产品批试的工艺管理,进行严格的工艺验证,确保新产品批量和稳定地投产。


    第九条 各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大中型企业必须建立独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负责制从事技术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占工程技术人员总数的40%以上。


    第十条 建立合肥市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扶持重点新产品开发。其基金主要来源:
  (一)省、市财政拨款;
  (二)市级新产品减免税款提取10%;
  (三)其它渠道。


    第十一条 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应安排15%以上用于开发新产品;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技术开发费;
  (三)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四)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以摊入生产成本;
  (五)市技术开发基金以及银行发放的技术开发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 十一条(一)、(二)项属国营企业由市财政局监督执行,属集体企业由市税务局监督执行。对应提取的技术开发资金而不提取或提取不足的,市财政局或税务局须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或补足,充入市技术开发基金。


    第十三条 新产品试制结束后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
  (一)达到试制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技术标准、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齐备;
  (三)产品使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意见。


    第十四条 工业试生产结束正式投产前,须进行投产鉴定。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合理稳定,具备正式投产所必须的工艺、工艺操作规范以及工装、设备、检测及质量控制手段;
  (二)通过标准化审查,产品质量合格稳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合理,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四)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新产品鉴定由下达该项目计划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六条 新产品鉴定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单位邀请专家及主要用户,对被鉴定产品进行审查、评议,作出结论;
  (二)书面审议。由主持鉴定单位组织专家以书面形式对被鉴定产品给予评议,主持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三)检测评价。由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省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其他有检测能力的专业单位,对被鉴定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结论;
  (四)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可由用户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五)技术认证。部分食品、服装、日用小百货、小五金等产品,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消费者意见和专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对鉴定合格、市场上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应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对企业与科研单位共同开发的新产品,应在立项、资金上给予优先。


    第十八条 新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税收:
  (一)列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试制计划或国家计委、国家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在三年内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和省经委、省科委试制、开发计划以及企业自行开发后报省经委、省科委确认的新产品,商省税务局同意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
  (三)列入市经委、市科委试制、开发计划的新产品或企业自行开发后报市经委、市科委确认的新产品,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年;
  (四)对新产品开发任务重的企业,可凭市经委证明,报请税务部门批准,对其所提技术开发费,暂缓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从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计


    第二十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规定报请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核定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按统计内容对企业开发新产品的实绩进行考核,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应把技术开发指标纳入承包基数,规定相应的奖惩条件,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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