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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01 生效日期: 1994-1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重府发[1994]210号
现将《重庆市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和合作,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包括外地政府以及市外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重庆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渝办事机构是指派出地区或单位行政性业务联络、协调服务机构,但不是经营性机构。
  第三条  重庆市外地驻渝机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管办)负责对外地驻渝办事机构服务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市内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在我市设立一个办事机构,办事处名称应相应规范并统一。
  第五条  申请者必须有驻渝办事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通讯设备。
  第六条  申请设立驻渝办事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早请设立办事机构的公函应明确办事机构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来渝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在本市建造、购买和租借办公用房的合同或其他材料;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任命(委托)书及个人工作简历。
  第七条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外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国务院直属部门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审批;
  (二)市外县(市)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管理的企业、审计社团组织以及军队团以上单位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由市外管办审批;
  (三)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经贸、金融、农业、卫生等部门设立办事机构由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市外管办备案;
  (四)其余企事业单位在我市有关区、市、县设立办事机构由相关区、市、县政府(或授权部门)审批,抄送市外管办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渝办事机构,应在三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市外管办统一制作的《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能挂牌办公。无证不得挂牌办公。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登记证》办理户口登记、公章刻制、设立银行帐户、报装电话、建房购房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九条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地区、单位之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促进协作项目的落实。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人员定编:国务院部委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驻渝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定编在20人以内;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州驻渝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定编在15人以内;县级政府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驻渝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定编在10人以内。
  第十一条  驻渝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登记办理暂住户口。确属需要,下列驻渝办事机构经市外管办审定,市公安机关审核可办理集体常住户口,落户额度为:省(市)级政府驻渝办事机构8人;地(市)级政府驻渝人事机构6人,县(市)级政府和大型企业驻洽办事机构4人。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驻渝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其子女可以在重庆市借托、借读;其子女报考大学,在考生户口所在地进行。
  第十三条  驻渝办事机构领导和工作骨干由当地派出,其他工作人员可在我市招聘,但必须执行重庆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驻渝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在原审批部门办理撤销手续,同时缴回公章、登记证等。
  第十五条  市外管办应积极组织协调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工作,适时举办信息发布会和学习、参观、考察活动,帮助外地驻渝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外管办及区、市、县政府(或授权部门)对其管理服务的驻渝办事机构可收取适当的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外地驻渝机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关于改进对驻渝办事机构管理的报告〉》(重府发(1981)218号)、《市政府批转经济协作办公室关于加强外地驻渝办事处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和通知》(重府发(1988)20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地驻渝机构管理办公室〈关于划分外地驻渝机构审批管理范围的请示〉的通知》(重府发1990)144号)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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