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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13 生效日期: 1995-04-13
发布部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

  (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

  (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

  (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

  (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

  (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

  (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第六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组织评审组对受理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组组长由国家认可委员会指定,全面负责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的基本工作程序为: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

  (二)制定现场评审计划;

  (三)准备现场评审工作文件;

  (四)依据认可准则实施现场评审;

  (五)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对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达到认可条件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

  (二)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申请人又不愿意整改,或者在限期内不能改进的,通知申请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评定报告,批准对申请人的认可,颁发《认可证书》,允许申请人在认证业务范围内使用“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以下简称认可标志)。



    第十二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认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保持其认可资格的,应当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前90天内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地开展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对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负责。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每个季度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一次认证工作情况。

  认证机构最初进行的3次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观察。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变更其业务范围的,必须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有较大更改时,应当报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

  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认可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负责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确认、注销、暂停、恢复或者撤销认证机构认可资格的建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其证书确定的有效期内,经国家认可委员会监督检查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注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认可证书》有效期满,逾期未提出复评申请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自行提出注销其认可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暂停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工作,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二)其工作经监督检查发现达不到要求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者质量体系有变动,未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确认的;

  (四)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当,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五)从事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认可费用,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七)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的;

  (八)其他影响认证机构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情况。

  认证机构在限期内予以改正,经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评定后,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通知其恢复认可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撤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暂停决定做出后,认证机构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改正的;

  (二)认证机构存在严重的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其他不能保证认证机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严重情况。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被撤销认可资格的,国家认可委员会3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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