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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1-11 生效日期: 1995-12-01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民航财发[199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并依据国办发〔1995〕5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1995年12月1日起,将民航征收或由地方委托民航机场代收的各种建设基金或附加费,统一并入“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费”)。


  第三条 乘坐民航国内航班,(包括国际及地区航线国内段航班,下同)的中外旅客,每人每次征收50元人民币的机场费。乘坐民航国际或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每次征收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人民币的机场费。

第二章 机场费票证的印制与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财务司负责管理机场费票证的统一印制工作;确定票证安全运达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的方式;监督废版及废票的销毁等事宜。


  第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和乌鲁木齐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管、分发、统计机场费票证工作。管理局应按月统计辖区内次月机场费证预计需要量,并于每月7日前将次月所需票证用量报民航总局财务司,由财务司安排发放。各航空公司免费承运机场费票证。


  第六条 机场费票证属有价证券,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仿制,违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场、航站在分发、运送、存储、签领机场费票证过程中,要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严防票证的损坏、丢失、被盗。一旦发生问题,应立即向单位领导、公安部门和民航总局报告,并及时侦破、查处。

第三章 机场费票证的领购

  第八条 民航各省(区、市)局、机场、航站每月根据本机场次月机场费票证的需要量,按有关规定交款领购机场费票证。


  第九条 为减轻民航机场资金周转的压力,各机场可向所属辖区管理局申请领取第一个月用量的机场费票证。

第四章 机场费票证的发售与验证

  第十条 机场费票证的发售工作是政府的一项指令性任务,民航各省(区、市)局、机场、航站均应抓好落实,认真对待。


  第十一条 民航各机场在机场候机厅专设机场费售票柜台,售票台标志应醒目,以方便旅客购票。航空公司管理的候机厅,须为机场在候机厅内提供售票地点(柜台),由机场管理当局负责售票。


  第十二条 旅客遗失机场费票证,须另补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购机场费票证。

  1.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持外交护照的外交官。

  2.乘坐国内、国际及地区航班,持半票的12周岁以下儿童。

  3.乘坐国内、国际及地区航班,在二十四小时内中转旅客。


  第十四条 遇航班不正常等特殊情况,旅客退飞机票的同时,予以办理机场费退票事宜。


  第十五条 民航各省(区、市)局、机场、航站必须设专门人员对每位旅客逐一查验并撕取机场费票证的副券联,不得遗漏。

第五章 机场费的分配与结算

  第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将各机场代收机场费的50%上缴民航总局,各机场留用部分可在本省内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现对机场建设有投资的,可由管理局及省(区、市)局与当地省、市政府以投资比例协商留给管理局、机场50%的机场费的具体分配使用方案,报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管理局应将辖区内各单位领购时交付的机场费专户存入当地工商银行,并随财务快报按月向民航总局报告收缴款情况。民航总局将使用现行“一金一费”专项托收凭证办理托收事宜,各管理局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各机场在领购机场费票证的同时,须凭银行支票或汇票,按国内票证25元/张、国际及地区票证35元/张,向管理局支付款项。

第六章 机场费的使用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机场费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专款专用,纳入预算,在财政上按列收列支管理。每年年初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报送年度收支预算,年度终了报送年度收支决算。各管理局、机场按规定程序报送预、决算报表。报表格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按上述规定上交民航总局及留用各机场的机场费,必须用于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和改造。由管理局负责监督本地区各机场机场费的使用情况。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颁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新的机场费票证正式使用后,原使用的机场费票证要全部销毁。民航总局直属机场,地方省、市管理的机场,由机场财务部门负责旧机场费票证的回收销毁工作;管理局所辖的省(区、市)局、机场、航站,由管理局财务部门负责旧机场费票证的回收销毁事宜。


  第二十三条 各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场、航站应依据本办法,严格岗位责任,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不严格执行上述办法,另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机场费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违反物价和财经纪律查处。对长期拖欠机场费的单位,民航总局管理的机场,不审批新项目,已批准的项目不下达投资计划;地方政府管理的机场除不增加新航班外,还要处以调减部分热线航班等行业制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航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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