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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12 生效日期: 1997-12-12
发布部门: 铁道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推动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加速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所属的物资供销企业,也包括物资供销企业新开办的独资企业。工资总额口径为国家统计局统计规定的职工全部劳动报酬。
    第三条  公司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满足铁路运输生产需要;保持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减员增效。
    第四条  挂钩指标及浮动比例。
    公司工资总额的提取与实现利润挂钩浮动,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紧密相连。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时,相应扣减工资总额基数。
    (一)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额挂钩部分,按当年利润实现额的30%增加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额与净利润增长幅度挂钩浮动部分,其比例为0.75∶1。
    第五条  基数的核定
    (一)工资总额基数: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二)利润基数:原则上以公司上年实际完成的实现利润数作为基数。
    第六条  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的一定时期内,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一)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效益指标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公司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第七条  考核指标
    (一)完不成铁道部当年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二)完不成供应任务时,每少完成一项产品或材料供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不大于10%)扣减当年结算工资总额;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铁劳〔1997〕114号文件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结算工资总额。
    (四)公司继续实行部规定的职工人数节奖超罚办法和工资调节制度。奖罚工资一并列入结算工资总额。
    第八条  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一)结算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其它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工资结算前当年实现利润×30%+
                      工资总额基数×净利润增长幅度×0.75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统配人员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其它工资。
    (二)结算工资总额比上年结算的数额增长幅度较大时,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结算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对国家的清算数额。
    第九条  工资总额的预提
    在工资结算前,公司可根据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按月(或按季)预提工资,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工资总额的余额,可跨年度使用;超过结算工资总额的部分,在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公司应填报《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和《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与财务年度决算同时上报铁道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在生产发展和效率、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使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保持适度增长。
    第十三条  公司应每年从挂钩工资总额的增长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在劳动效率、经济效益提高较快,挂钩工资总额提取较多时,应加大工资储备,以丰补歉。
    公司在动用历年节余的“应付工资”时,须报经铁道部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公司要结合所属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实行,原铁道部对物资供销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即行废止。
    附表一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略)
    附表二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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