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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1 生效日期: 2001-06-11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是一部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我区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规草案,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拉萨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于2001年7月5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二、由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行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三、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拉萨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旅游、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各地?市?、县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九条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区内企业生产的商品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其包装和说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和参展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因场地、柜台使用者和参展者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而耽误时间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并承担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第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或经营者承诺“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一?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第十六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指定的修理单位应当免费维修。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


    第十七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者制定高于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三包”标准。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和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实行“三包”的商品外,其他商品质量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出具购货发票、服务单据或者相应凭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声明,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为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负责。

 

第三章 行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强制、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与消费者约定的洗染质量、方式、时间等内容提供服务。妥善保管洗染的衣、物,不得损坏、污染、遗失、调换。


    第二十五条   从事摄影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等内容提供拍摄、印放照片、冲洗胶卷等服务。底片归消费者所有,不得侵犯消费者的肖像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游览景点、提高或增加费用、降低食宿等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拒载、绕道、中途停运或者违背旅客意愿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美容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保证安全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暴力、反动、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或者提供色情等不健康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虽经验收合格但未按期交付使用;
  三?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通水、通电、通气、维修、保养及其他物业管理义务;
  四?其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反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视购物经营者、网上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具体内容等,在经营活动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需要检测的,由双方约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受理案件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所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对于难以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人格及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举报、投诉、起诉时,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证据。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或者对消费者协会转来的案件,应当自接到案件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欺骗消费者的;
  七?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擅自更换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
  十一?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十二?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商品的;
  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十四?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五?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雇佣一名二级工护理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受害者的身体状况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八?受害者抚养人员的生活费,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被赡养人和其他由受害者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按抚养20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支付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的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按照规定、双方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予以重作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进行价格欺诈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采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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