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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险预防保健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3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卫署健保字第0932600229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3260022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全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预防保健实施对象及提供保险给付时程分列如下:

一、儿童预防保健服务:

(一)未满一岁给付四次,每次间隔二至三个月。

(二)一岁以上至未满二岁给付二次。

(三)二岁以上至未满三岁给付乙次。

(四)三岁以上至未满四岁给付乙次。

(五)四岁以上至未满七岁给付乙次。

二、成人预防保健服务:

(一)四十岁以上至未满六十五岁,每三年给付乙次。

(二)六十五岁以上,每年给付乙次。

(三)三十五岁以上且罹患小儿麻痹者,每年给付乙次。

三、妇女子宫颈抹片检查:

三十岁以上,每年给付乙次。

四、孕妇产前检查:

(一)妊娠第一期:于妊娠未满十七周,给付二次。

(二)妊娠第二期:于妊娠十七周至未满二十九周,给付二次。

(三)妊娠第三期:于妊娠二十九周以后,给付六次。

五、儿童牙齿预防保健服务:

未满五岁之儿童,每年至多给付二次,每次间隔一百八十天以上。

六、妇女乳房检查服务:

五十岁以上至未满七十岁妇女,每二年给付乙次。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利于本保险而配合采行之预防保健措施。

第3条 各类实施对象预防保健服务项目如下:

一、儿童预防保健服务:

(一)身体检查:个人及家族病史查询、身高、体重、听力、视力、口腔检查、生长发育评估等。

(二)健康咨询:预防接种史查询、营养、事故伤害预防及口腔保健等。

二、成人预防保健服务:

(一)身体检查:个人及家族病史查询、身高、体重、听力、视力、口腔检查、血压等。

(二)健康咨询:营养、戒烟、戒槟榔、安全性行为、适度运动、事故伤害预防、心理调适等。

(三)血液检查及尿液检查。

三、妇女子宫颈抹片检查:

(一)子宫颈抹片采样。

(二)骨盆腔检查。

(三)细胞病理检验。

四、孕妇产前检查:

(一)身体检查:个人及家族病史、个人孕产史查询、身高、体重、血压、胸部、腹部检查等。

(二)血液及尿液检查。

(三)超音波检查:于妊娠第二期提供一次,惟因特殊情况无法于该期检查,可改于妊娠第三期接受本项检查。

(四)健康咨询:营养、戒烟、饮酒、药物使用、生产征兆等。

五、儿童牙齿预防保健服务:

氟化防龋处理之口腔预防保健项目,包括检查、卫教、医师专业涂氟处理。

六、妇女乳房检查服务:

(一)乳房摄影检查。

(二)阳性个案追踪检查。

第4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具有下列医事人员实际负责作业者,得申请办理本保险预防保健服务:

一、申请办理儿童预防保健服务者,应具有登记执业之专任小儿科或家庭医学科专科医师。

二、申请办理成人预防保健服务者,应具有登记执业之专任内科、外科、妇产科、小儿科或家庭医学科专科医师。

三、申请办理妇女子宫颈抹片检查者,应具有登记执业之专任妇产科医师或家庭医学科专科医师。

四、申请办理孕妇产前检查者,应具有登记执业之专任妇产科医师或家庭医学科专科医师。

五、申请办理儿童牙齿预防保健服务者,应具有登记执业之专任牙医师。

前项医事人员,应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第5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申请办理预防保健业务,应备有相关医事检验或检查设备;未具备医事检验或检查设备及能力者,应委托其它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代为检验或检查。但申请办理妇女子宫颈抹片细胞病理检查及妇女乳房检查服务者,以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事服务机构为限。

第6条 台湾地区各县市偏远地区(含山地离岛)、一般乡(镇)卫生所,得依医师法第八条之二规定,聘请符合规定之医师支持办理预防保健服务。

前项卫生所所在地之乡(镇)无办理成人预防保健服务之特约院所,得由当地特约医院诊所之执业医师,于接受保险人自办讲习后,或保险人委托相关医学会办理之讲习并经测验合格后,申请办理本服务,惟办理期间以二年为限。

特约医院及诊所参与当地卫生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实施之整合性预防保健社区巡回服务计画,得由当地卫生局向保险人报备后,办理成人预防保健或妇女子宫颈抹片检查社区巡回业务。

第7条 保险人为办理预防保健服务,得印制预防保健服务检查单或订定检查单元格式,交由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使用。

第8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提供预防保健服务时,应查核保险对象之身分证明文件及保险凭证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时,应拒绝其以保险对象身分接受预防保健服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提供各项预防保健服务时,应于保险凭证登录,但不得计入就医次数。

第9条 各类预防保健实施对象,有重复施行、超次或不符本办法规定接受预防保健服务者,其费用应由保险对象自行负担。

第10条 办理预防保健服务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将检查结果通知保险对象;发现需要追踪治疗之病症,并应通知保险对象接受治疗或转介至适当医疗机构治疗。

第11条 各项预防保健服务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办理。

第12条 办理预防保健服务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按月申报规定项目之检查结果。

前项书表格式由保险人另定之,检查结果得采电子资料方式申报。

第13条 保险人应将保险对象接受预防保健服务办理结果,每年汇报主管机关及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备查。

第14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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