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授主忠字第0940000128号
一、为使中央政府各机关学校租赁公务车辆有所依循,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本注意事项所称主管机关,指国民大会、总统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国家安全会议及其所属一级机关。
三、本注意事项所称主管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简任第十一职等以上原已集中调派小客车接送上下班之单位主管。
(二)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原已集中调派小客车接送上下班之非主管。
(三)简任第十职等以下原已集中调派小客车接送上下班之单位主管。
四、本注意事项所称公务车辆,指中央政府各机关采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第二点所称之公务轿车、旅行车、客货两用车及各型交通车。
五、各机关学校于公务车辆报废后,应按下列优先级处理:
(一)运用尚存之公务车辆,以集中调派方式支持各项公务或接送主管人员共乘上下班、开会等所需,不另增租车辆。
(二)因短程洽公而尚存之公务车辆不敷调派支持者,得核实报支短程车资。
(三)以租赁每日部分工时、每月特定日数、每月不特定日期、时间或随叫随到等方式之车辆处理。
六、各机关学校于原有交通车报废后,如属偏远地区无公共汽车到达或交通确实不便者,得由各机关学校视乘坐人数情形租赁适当座位数量之交通车。
七、各机关学校应于本注意事项实施后一个月内,将现行接送主管人员上下班之车辆资料与主管人员名单造册报请各该主管机关备查,主管人员异动时亦同。简任第十职等以下主管人员出缺者,其接任人员应照一般员工处理。
八、各机关学校租赁公务轿车,其排气量不得超过二千CC。但租赁接待外宾礼车及因应临时特殊需要之用车,不在此限。
九、各机关学校租赁公务车辆应依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办理,其得集中办理者,应依共同供应契约等之规定。
十、国营事业及非营业基金租赁管理用之车辆,准用本注意事项之规定。
但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所租赁之车辆,应以公务为限,不得作为人员上下班用。
十一、地方政府得参照本注意事项之规定,自行订定租赁公务车辆应行注意事项;其未订定者,准用本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