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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设备及放射性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1-23 生效日期: 1995-01-23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监[1995]03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解放军三总部,国防科工委,人大环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放射性污染物件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越境转移到我国的事件时有发生,1993年,某港口进口的废金属中发现裹有放射性污染的废铜器件,1994年某边境省发现有走私带入的放射性物质,近来一些公司提出进口受放射性污染的旧钢材,还有一些台商在探询在大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可能性。
  放射性废物是一项特殊的、极为敏感的有毒有害废物。非法引进放射性废物不仅污染环境、危及公众健康,还可能引起难以预料的社会问题。
  为保护环境、保护公众健康,保持社会安定,现就加强放射性物质(含放射源)、污染物件、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核材料必须向进口港所在地及核材料用户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
  二、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密封源(包括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且其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必须向进口港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
  三、进口含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且其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必须向进口港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
  四、严格控制进口放射性污染设备,核能开发确需引进的受放射性污染的设备,必须提前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报,依法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时必须向进口港所在地及设备用户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
  五、禁止进口放射性废物。从台湾省引进放射性废物,依法律法规和中央对台政策,由国务院处理。
  六、上述规定,各行业部门要遵照执行。
  违反上述规定的,海关有权拒绝入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按环境保护、海关管理和外贸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凡发现非法引进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设备和放射性废物的,要立即向所在地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报告。
    国家环保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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