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证交字第0930015024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证交字第0930015024号公告修正发布第77-4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八字第0930128317号函
第77-4条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有价证券,应检具相关文件委托证券经纪商向本公司办理登记,取得身分编号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证券经纪商办理开户买卖有价证券。
一、华侨及外国自然人:护照及华侨身分证明书(或外侨居留证)。
二、外国机构投资人:经济部认许证、经济部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及负责人身分证(或外侨居留证或护照)。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应由指定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办理登记,取得身分编号并检附下列文件(如同一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开文件内容相同,且已交由证券经纪商留存建档者,得免予再行检附)向证券经纪商办理开户买卖有价证券。
一、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办理国内有价证券买卖之开户、国内公司债之交换、转换或认购股份申请、买入证券之权利行使、结汇之申请及缴纳税捐等各项手续之授权书或指派书。
二、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国民身分证、居留证影本或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后之证明文件影本。
上市(柜)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员工处理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名义向本公司办理登记,准用第二项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之规定并检附下列各款文件办理;另于委托其国内代理人向证券经纪商办理开户时,除上述第二项各款文件外,另应检具下列文件,向证券经纪商办理开户,该帐户仅限于卖出该等员工行使认股权利取得之股款缴纳凭证或股票,不得从事其它证券之买卖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切结确实取得海外员工授权之切结书正本。
二、证期会核准上市(柜)公司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之核准函影本。
三、上市(柜)公司董事会通过当次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之议事录像本。
华侨及外国人办理第一、二、三项之登记,如有「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事时,本公司即不予登记,已登记者,即注销其登记,并通知已办理开户之证券经纪商不得受托买进。证券经纪商应于该帐户自行了结帐上余额后予以注销,并将结案情形通报本公司。
本条登记作业并依本公司报奉主管机关核准之「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登记作业要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