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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8 生效日期: 2004-06-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九三)证柜债字第17619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债字第17619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2、7-2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四字第0930002839号函准予备查

第3-2条 受托机构向本中心申请其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所募集之封闭式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发行之受益证券为柜台买卖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发行总额在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者。

二、自柜台买卖日起算,其契约存续期间须一年以上。

三、持有该受益权单位价金总额未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之受益人不少于三百人,且其所持有之受益权单位价金总额不少于新台币二亿元者。

四、任五受益人持有该受益权单位价金总额不得超过该受益证券发行总金额百分之五十。但持有人为独立专业投资者,不在此限。

五、该基金所投资不动产之所有人或不动产相关权利之权利人,依「受托机构募集或私募不动产投资信托或资产信托受益证券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五款规定,将其因让与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权利而持有之该基金受益证券,全数委托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并承诺自该基金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证券凭证不予转让或质押,且于一年期限届满后,集中保管之受益证券始得领回。

六、每一受益证券应表彰一千个受益权单位,且面额以新台币一万元为限。

前项所称独立专业投资者,指「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法人或机构或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动产投资信托发起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或公司法所称之关系企业或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所定之关系人或实质关系人。

第7-2条 受托机构向本中心申请其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所发行之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为柜台买卖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发行总金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

二、自柜台买卖日起算,其到期日须一年以上。

三、具有明确还本金额、存续期间、及孳息计付方式之定义与计算标准。

四、持有受益证券之每一受益人,其持有数量不得超过该次发行总金额之百分之二十;如有分券发行者,则以分券后之发行金额计算之。

五、任五受益人持有第一受偿顺位受益证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受益证券发行总金额百分之五十。但持有人为独立专业投资者,不在此限。

六、该受益证券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进行评等。

前项所称独立专业投资者,指「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法人或机构或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动产资产信托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或公司法所称之关系企业或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所定之关系人或实质关系人。

受托机构申请其发行之受益证券为柜台买卖者,应检具受益证券柜台买卖申请书(附表四之三、四之四),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中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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