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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20 生效日期: 1996-05-20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修订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部分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大气环境标准体系基本调整到位。为实施这些标准,理顺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关系,现将标准实施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GB3095一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对原GB3095一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修订,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该标准较原标准增加了污染物项目,对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也做了较大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抓紧组织市(地)、县环境保护局按照GB3095一1996和HJ14一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的规定,调整或划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
为便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调整或划分应在1996年10月1日之前完成。

  二、调整后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如下:
1.GB16297一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2.GB4915一1996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GB9078一1996 工业炉窑大气防染物排放标准;
4.GB16171一1996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5.GB13223一1996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上5项标准将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与之对应标准即行废止。
6.GB14554一93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实施);
7.GB13271一9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实施);
8.GB14761.1~7一93  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实施);
9.GB14621一93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中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又不能在1997年1月1日之前修订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律报批准机关废止,改为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各地应将重新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于1997年1月1日前报我局重新备案,我局将据此发布各地应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公告。凡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重新备案、公告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律无效。
个别制定了补充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区、市),也应依照相应国家标准,对原标准予以重新确认有效或废止。

  三、在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清理结束以后,各级环保局应向所监管的排污单位发出通知,明确所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级别。

  四、我局将组织重点省市环保局有关人员的实施标准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应组织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的发行、宣传以及实施贯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应从依法行政的高度重视国家大气环境标准实施贯彻工作,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送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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