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部授教中(会)字第094051735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教育部部授教中(会)字第0940517350号函修正发布全文8点
一、本规定依高级中学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职业学校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及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二、本规定所称公立高级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各校),指下列学校:
(一)公立高级中学。
(二)公立职业学校。
(三)公立特殊教育学校。
三、各校依本规定办理之收入项目如下:
(一)学校场地、设施与设备提供他人使用或委托经营、奖励民间参与之收入,包括:
1.学校场地、设施与设备提供他人使用之使用费、以营运或移转方式办理之场地设备管理收入。
2.实习旅馆住宿收入、驾驶训练班报名费等服务费收入。
(二)学生重、补修学分费之收入。
(三)学校办理招生、教师甄选之收入。
(四)学校办理与教学有关之实习收入。
(五)学校办理教育、训练、研习与活动等推广教育之收入。
四、各校依本规定办理之相关支出项目如下:
(一)教师钟点费、加班费与管理场地、设施及设备等所需人事费。 (二)办理招生、甄选所需之各项试务费。
(三)教材及材料费。
(四)邮电及水电费。
(五)场地与设施之清洁、维护及修缮费。
(六)其它必须购置之零星物品及杂费。
五、各校执行本规定之各项收支,应依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之统一基准及规范办理。
六、本规定之各项收支以维持收支盈余为原则,各项收支结算后之盈余,得滚存由学校统筹作为改善学校基本设施或充实教学设备之用。
七、本规定之各项收入应存入国库,其支出亦透过国库支付,并应分项设置专帐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按月编制收支报表并入会计月报公告,并于次月15日前送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办理抽查。
八、各校场地、设施与设备对外开放应依下列原则订定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实施:
(一)以不影响学校教学活动及师生安全为原则。
(二)不得有违背善良风俗及公共秩序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