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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4-26 生效日期: 1991-04-26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1991]财工字第11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86)财工字105号《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90)财工字第318号《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下发后,一些地方来电来函询问,要求对《规定》和《补充规定》中的一些财务处理问题予以明确。为了便于执行,我们对有关问题做了解答,现印发给你们。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解答                                   
  问:《规定》和《补充规定》均明确企业可以用无形资产联营投资,对此财务上应如何进行处理?
  答:企业用无形资产进行联营投资,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工字(1989)第3号文件的规定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投资入帐。以无形资产(包括所有权或使用权,下同)进行投资,应按下列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进行的联营投资,应按确定的价值大于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增加固定基金处理,小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减少固定基金处理。对于用未入帐的无形资产进行的联营投资,应作为增加固定基金处理。
  问:(90)财商字第30号《关于加强外贸企业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明确,可以用外汇使用权(即自有外汇额度)第作价投资,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企业的联营?
  答: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其他企业。国营工业企业一般不能用外汇使用权(即自有外汇额度)进行联营投资。
  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可以用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但《规定》明确“联营企业计提的折旧,留给联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补充规定》又进一步强调“联营期间不得将折旧分配给投资各方”,这些规定之间是否有矛盾?应如何理解?
  答:这些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没有矛盾。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可以用固定资产折旧基金还贷,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联营企业本身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规定》和《补充规定》中明确联营投资各方不能分折旧,主要是考虑到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既分利润,又分折旧的不正常情况,影响了联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健康发展。按照组织联营企业的原则,组织联营企业应兼顾联营各方的经济利益并利于联营企业健康发展。对联营投资各方的经济利益在《规定》和《补充规定》中已有了明确的制度保障措施,明确联营投资各方在联营期间不能分配折旧,将折旧基金留给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使用,能够在调动联营投资各方积极性的同时,保证联营企业本身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需要。
  问:《补充规定》中规定:“国营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在签订联营合同、协议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未经国营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的……”,其中,“国营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应如如何理解?
  答:国营企业同级财政部门,是指国营企业所隶属的同级财政部门。如国营企业属于地方国营企业,在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应经其所属的地方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如国营企业属于中央国营企业,在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应经其财政部驻所在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但对企业联营投资较大和明显减少中央财政收入的项目,中企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中央工交各部门在北京一级公司的联营合同、协议仍由财政部审批。
  问:《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国营企业从1990年1月1日起,用固定资产贷款进行联营投资的,应用贷款投资分回利润的税后留利和本企业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归还本息。”1990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贷款是否应按照《补充规定》执行?1990年1月1日以后发生,但在《补充规定》发布之前的贷款是否应按照《补充规定》的规定执行?
  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和惯例,1990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贷款可以不执行《补充规定》。至于1990年1月1日以后到《补充规定》发布之前发生的贷款,由于《补充规定》己明确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应严格按照《补充规定》执行。
  问:《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联营企业“如有对应分配的年度利润不进行分配……,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与财政部(87)财税字079号《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不一致,执行中应如何掌握?没收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答:我们在起草《补充规定》时,考虑到按(87)财税字第079号文件的规定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虽能防止企业逃税,但对不分配联营企业利润的违纪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经济处罚,并且不利于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联营企业实现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为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财政收入,《补充规定》明确,对联营企业应分配的年度利润不进行分配的,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其没收部分是指其全部收入,并不是指影响上交财政的部分。按照惯例,后文否前文,应按照《补充规定》执行。
  问:《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联营企业发生亏损,报经批准后可从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果在三年内又发生新的亏损,应如何处理?
  答:联营企业发生亏损在三年内尚未抵补完毕而发生新的亏损,其尚未抵补完的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利润抵补,只能用联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的税后留利抵补;新发生的亏损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仍可在三年内,用以后年度利润抵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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