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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9-18 生效日期: 1997-09-18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 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二款删除。

  二、新增加一条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土地。”

  三、第三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之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第三条之后新增加一条为“第五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五、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备案”改为“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可之后加上“安置”。该款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六章“奖励办法”改为“法律责任”。

  八、第三十七条“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改为“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该款中的“4、5项”删除,“6项”改为“(四)”,“其它作为”改为“其他行为”。

  九、新增加“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新增加“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之后加上“规定”。该款中的“1”改为“(一)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2”改为(二)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该款中的“3项”删除。“4项”改为“(三)项”。

  十二、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该条中“给”之后加上“予”,处分之后加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原“第四十条”删除。

  十四、新增加“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对违法者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土地管理部门可提请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该条“依法”之前加上“构成犯罪的,”。该条第(四)项中“情节严重的”删除。

  十六、原“第四十三条”删除。

  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被处以罚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指定的银行,按期缴纳罚款。”

  十八、原“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全部删除。

  十九、新增加的“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

  二十一、本办法中的各项序号由原来的阿拉伯数字,全部改为大写数字,并加以括号。

  二十二、本办法中的“其它”改为“其他”。

  二十三、本办法各条序号以此类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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