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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1-04-18 生效日期: 1982-01-01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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