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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09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事厅贵州省档案局
发布文号: 黔档发[2002]9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档案局、人事局:
  为加强档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议,提高我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促进全省档案事业发展。现将《贵州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意见及时反馈,使这项工作逐步完善和提高。
  附:贵州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贵州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促进档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国家档案局《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档案业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档案局(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从事档案业务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档案专业技术岗位上接受的以新知识、新理论和新技术为主要学习内容的教育。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档案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参加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既是每个档案工作者应享受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贵州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
  全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在省人事厅的统一规划下,由省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包括对全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评估,继续教育理论研究、教材编写和审定、教师聘请和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省档案干部教育培训中心是全省实施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地,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全省具有高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档案局(馆)长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并负责组织全省性的继续教育示范活动。


    第六条 具有中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继续教育的实施由省、市(州、地)档案局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共同承担。其中,省档案局负责组织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全省性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市、(州、地)档案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专题讲座、在职自学和日常考核。


    第七条 市(州、地)档案局根据省档案局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初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特区)档案局可受市(州、地)档案局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初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档案部门要与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省、市(州、地)档案局对在继续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分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次,各层次人员的培养目标分别是:
  (一)高级继续教育对象包括已取得高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及县(处)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人员。
  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通过继续教育了解和把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档案学理论研究的最新动向和档案工作的发展趋势以及相关专业的最新知识,成为全省档案工作的业务骨干和档案专业的学术带头人。
  (二)中级继续教育对象包括已取得中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及科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人员。
  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通过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拓宽知识面,了解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理论研究现状和发展动态,提高独立解决业务问题的综合能力,成为本专业、本部门的技术业务骨干。
  (三)初级继续教育对象包括已取得初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具有相当水平的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和已取得《贵州省档案人员上岗证》的人员。
  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结合本职工作,通过继续教育充实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能,提高岗位适应能力。
  年龄在35岁以下,没有取得档案专业学历的人员,应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档案专业学历教育。


    第十条 高、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其中面授时间不少于24学时;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48学时,其中面授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十一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根据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知识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应注重超前性、先进性、针对性、实用性。应紧密结合档案工作的实际,以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
  具体形式如下:
  (一)参加国家承认的档案专业学历教育,选送到高校进修或攻读学位。
  (二)参加国家档案局举办的研修班、培训班。
  (三)参加省档案局组织的研修班、培训班。
  (四)参加市(州、地)档案局举办的培训班。
  (五)参加由省档案局统一组织的,由各市(州、地)档案局负责实施的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档案专业自学。
  (六)参加由省、市(州、地)档案学会组织的档案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贯彻、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重视和支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的条件,并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十三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积极参加并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本单位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章  师资和经费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由具备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和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高、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由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对从事档案专业培训的教师要实行持证任教制度。


    第十五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档案局(馆)应在档案事业经费中为本局(馆)人员安排一定的继续教育经费;各企业事业单位也应给本单位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安排一定的继续教育经费。


第五章 考核和登记

    第十六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凡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经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学分。学分每5年为一个计算周期,在一个周期内可累计计算。
  (一)登记项目:

  1.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2.专题讲习班;

  3.专题调研和考察;

  4.专题讨论会、演示会;

  5.参加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学、学术报告;

  6.发表论文、译文、出版著作;

  7.国内外专业技术方面的考察;

  8.有计划地自学专业技术知识;

  9.其它继续教育活动。
  (二)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等。
  (三)登记程序:

  1.申领登记证:由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本人申请,单位登记造册后向当地档案局申报,各市(州、地)档案局汇总后报省档案局;省属各单位直接报省档案局。省档案局汇总全省申报情况后,发放省人事厅统一制发的《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

  2.登记:《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由本人保管,登记内容作为参加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凭证。
  各单位自行组织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证明,并经当地(县以上)档案局登记后生效。
  参加各级档案部门组织的培训、讲座、学术会议等活动,由负责组织的单位或部门进行登记后生效。

  3.验证:市(州、地)档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验证工作;省档案局负责省属各单位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验证工作。验证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是记载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记录凭证,也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确认的依据。各单位人事部门应将参加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作为档案干部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凡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所在单位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做出相应处理。
  (一)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放弃学习的;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未达到学时或修业不合格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做出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奖金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缓聘、解聘其现任的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且不能晋升高一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
  (二)连续两年未接受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参加先进(优秀)档案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评选活动,所在部门或单位不能参加档案工作先进(优秀)集体荣誉称号的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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