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94]北市警刑督字第09439073500号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简称本局)为保障人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特订定本作业规定。
二、派遣保护勤务依据暨主管单位:
(一)立法委员:依「立法委员行为法」及「立法委员行使职权保护办法」之规定,由本局保安科办理,刑事警察大队特勤中队派遣。
(二)司法人员:依「加强维护司法人员安全方案」之规定,由本局所属各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办理。
(三)市议员:依内政部警政署92年2月6日警署刑侦字第0920006580号函示:参照「85年9月24日警刑侦字第7145号函订颁『本署加强立法委员安全维护措施』」之相关规定,由本局刑事警察大队办理,该大队特勤中队派遣。
(四)一般人民:当事人向警察机关提出刑事案件报告,经评估有遭受人身安全急迫危害或为预防重大刑案发生之必要者,依「证人保护法」第一、二条之规定办理,由本局所属各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办理。
(五)其它:申请派遣保护勤务者,与公共秩序或社会安全具有关连性,且有受危害之虞者,由本局保安科办理。
三、派遣保护勤务之执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作业规定为之。
四、保护勤务由当事人按其性质以书面向本局各该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各单位评估小组评估,签报局长核示后办理(状况紧急者,得由机关主官先行派遣,再补书面资料,如未奉核准应即停派)。
五、各单位评估小组由单位主官、副主官、督察组长、侦查队长(刑事警察大队含侦查组组长)及受理报案单位主管、业务承办人等组成。
六、保护勤务之派遣,以被保护对象在本市辖区活动为原则。
七、保护勤务之执行,如危害之虞消失或已无保护之必要者,应即停止执行,保护期间以不超过壹个月为原则,如有必要延长者,应经当事人申请,检具相关事证签奉局长核准后始继续派遣。
八、各公职人员选举期间保护勤务执勤人员之派遣,由本局保安科统筹调派各单位警力担服外,其它期间统由刑事警察大队特勤中队调派,并以定期轮换为原则。
九、保护勤务人员服勤注意事项:
(一)执勤时应确保被保护对象之人身安全,并谨守行政中立原则,不得从事与职务(安全维护)无关之行为,以免滋生事端。
(二)随护期间应熟悉通信联络方式,严守勤务纪律,被保护对象如离开本局辖区应即返回原单位待命。
(三)发生重大事故,应即通报所辖单位支持处理,并接受其主官(管)统一指挥调度。
(四)落实执行保护勤务,并注意本身生活言行,各保护人员并应与原派遣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日定时联络,报告勤务状况,由原派遣单位作成书面纪录备查(如附件-保护勤务人员联系纪录表),并受原派遣单位各级长官之指挥、监督。
(五)携行枪枝(含弹药配备),应妥为保管,依规定领缴登录备查。
(六)保护人员如有必要携带武器进入博爱特区或总统寓所周边等特种勤务地区执行公务时,应依「情治单位人员携带武器进入特种勤务执行公务协调管制规定」办理通报。
十、保护勤务人员考核及奖惩规定:
(一)各单位派遣保护勤务人员,除被保护对象指定人员外,应依据任务需求,指派勤务执行落实及无风纪顾虑之人员担任,以利任务遂行。
(二)奉指派担任保护勤务单位主管,对勤务人员执勤期间应全程予以管制考核。
(三)各单位对派遣保护勤务情形,得不定期召开勤务检讨会,对各保护勤务勤务执行情形逐案检讨作成记录,签报局长核示后办理。
(四)保护勤务人员于勤务期间未发生勤务缺失,且未受劣迹以上之处分者,每期(壹个月)得以嘉奖壹次范围予以奖励,各单位办理本案业务承办人比照办理。
十一、本作业规定奉核后施行,并得随时修订补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