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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31 生效日期: 2005-08-3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银(四)字第0944000635号

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以客户身分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以营业人身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

第3条 票券金融公司得从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以客户或营业人身分从事价值由利率所衍生之交易契约。

二、以客户或营业人身分从事价值由信用事件所衍生之交易契约,且以移转所持有表内或表外资产之信用风险为限。

三、以客户身分从事价值由股价或股价指数所衍生之交易契约。

前项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应以新台币计价。

第4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订定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处理程序,经董事会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前项所称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处理程序,应有稽核单位参与订定或修正,并载明以下项目:

一、交易原则与方针:应包括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种类、主要交易对象、交易或经营策略、全部及个别部位限额设定。

二、作业程序:应包括负责层级、执行部门、授权额度、权责划分及交易流程。

三、内部控制制度:应包括风险管理(指信用、市场、流动性、作业、法律及系统等风险管理)、作业及管理规章、交易纪录保存程序、评价方法及频率、异常情形报告系统、防范利益冲突及内线交易行为之管理机制。

四、内部稽核制度:应包括内部稽核架构、查核频率、查核范围、稽核报告提报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踪。

五、会计处理制度:应包括会计帐务与分录处理程序、损益认列及财务报告之揭露。

六、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之项目:应包括未到期契约之总额及净额、遵守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处理程序情形、交易或经营绩效评估、风险评估报告。

七、以营业人身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者之客户权益保障制度:应包括了解客户交易能力、风险告知与揭露、客户申诉处理程序。

第5条 票券金融公司董事会应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与风险管理之重要政策及程序,至少每年检讨一次;并指定高阶管理人员依下列原则,负责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确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处理程序之执行,并定期评估其妥适性。

二、指定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员及其授权额度。

三、监督交易损益情形,有异常时,应即向董事会报告。

第6条 票券金融公司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风险管理人员应具有风险管理之专业能力,且不得担任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门之任何职务。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确认及交割人员不得互相兼任。

三、订定风险管理限额时,应评估自有资本对风险之承担能力。

四、设计及测试风险计测方法,并以市价评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价值及损益。除为规避已持有资产或负债风险之交易,得按月评估外,其它交易应实时或每日评估。

第7条 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单位应依下列原则办理查核作业,按月作成稽核报告,并提报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如有重大缺失或违规情事,应即函报主管机关:

一、查核遵循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处理程序及法令规定之情形。

二、查核内部控制措施时,应包括查核内部牵制及勾稽功能。

三、评估风险管理作业之独立性及风险限额执行情形。

四、验证交易文件数据来源之可靠性。

第8条 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户身分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之交易,另依期货交易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外,其交易对象以经主管机关或中央银行核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金融机构为限。票券金融公司应依「票券金融公司投资债券及股权商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股权商品后,始得以客户身分从事价值由股价或股价指数所衍生之交易契约。票券金融公司从事前项交易契约,其持有短部位(shortposition)应以规避已持有股权资产之风险为限,长部位(longposition)之未到期契约名目本金总额应计入「票券金融公司投资债券及股权商品管理办法」第

六条规定之投资限额内;契约无名目本金者,应以面值或合约金额计算。

第9条 票券金融公司以营业人身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检具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符合下列规定;涉及期货交易所之交易者,并应依期货交易法规定申请许可:

一、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超过百分之十。

二、最近一季逾期授信加应予观察授信比率低于百分之三,且保证责任准备及备抵呆帐无提列不足。

三、上年度无累积亏损。

四、内部控制无重大缺失,且无其它有碍健全经营情事。票券金融公司于前项申请经核准后,有未符合同项各款规定者,主管机关得限制其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

第10条 票券金融公司经核准以营业人身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后,除涉及期货交易所之商品或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办理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

第二款所列各项衍生性金融商品,并于办理后十五日内,检具董事会会议纪录、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处理程序、商品特性说明书、法规遵循声明书及风险预告书,报主管机关备查。票券金融公司前项备查书件不完备者,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补正,届期不补正者,得命其停止办理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

第11条 票券金融公司以营业人身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除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之交易,另依期货交易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外,应于交易前对客户交付风险预告书,告知该交易之架构与特性及可能之风险,且不得与下列对象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交易对象为金融机构者,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当选为票券金融公司董事或监察人之企业。

二、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或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票券金融公司与具前项各款关系之金融机构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之交易外,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对象,并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概括授权经理部门于一定额度内办理。

第12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依主管机关或其指定机构规定之格式,将上月份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关内容向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或指定机构申报。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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