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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27 生效日期: 2000-12-27
发布部门: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实现人才市场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人才资源,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招聘及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的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和单位用人的自主权。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工作纳入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的法规、规章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政策和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培育、组织、协调、管理;
  (三)对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查处。
  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名以上经业务培训并持有《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服务范围和健全可行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人才服务组织的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予以答复。经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条    人才服务组织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人个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智力开发、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组织除从事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处,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办理流动人才的聘用合同签证;
  (三)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四)负责流动人才出国政审;
  (五)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六)代理流动人才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业务。
  (七)开发《辽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市政认第40号令)所规定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组织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由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对各类人才服务组织实行年检。各类人才服务组织应当于每年11月末向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应当在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前提下、鼓励、引导各类人才向国家、省、市重点加强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等条件的限制。


    第十八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30日内予以答复,愈期不答复视为同意流动。所在单位不同意流动的,写出书面说明。对同意或视为同意流动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在签署同意流动意见后10日内向市人才管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输流动、辞职等手续。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人员不准流动:
  (一)承担国家、省、市及地方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结单位同意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期未满的;
  (三)司法行政或行政机关正在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在特殊岗位上工作,流动后可能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准流动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公开招聘人才一般应当在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进行。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刊播人才招聘启事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组织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招聘简章(拟聘专业、数量、条件、方式、待遇)等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外地用人单位到我市招聘人才,应当特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函)、用人单位有效证件、承办人身份及授权委托证明等,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招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刊播人才招聘启事,必须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任何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登、播放。


    第二十五条    人才服务组织举办各类人才交流招聘会,应当于招聘会召开30日前向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举办。
  举力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省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主办者应当对参加交流招聘会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现应聘人员实行合同管理,聘用合同签订变更应当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当就服务期限、聘用岗位(专业)、出资培训、因工伤亡、住房、保险、医疗、福利待遇等进行约定。双方所签合同必须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签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非正常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单位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包括报名费、咨询费、人才评价费、考核考试费、风险抵押金等)。


    第二十八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才市场需求,进行人才开发,培养紧缺人才,开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知识更新培训,提高人才专业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九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还必须关院校或社会助学单位联合开展人才开发,培养紧缺人才;
  (二)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对转岗、下岗、待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更新和岗位资格培训以及急需专业的相关培训,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三)对国家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和晋升各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前培训;
  (四)接受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条    通过人才管理机构委托各类高、中等院校培训或定向委托培养,取得毕业证书或合格证书的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优先推荐,对找到接收单位的予以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人才服务组织不得擅自开展人才开发和培训业务。


    第三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中发生下列人事争议的,由法事人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因流动、辞职、停薪留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解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企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人员因工作、工资、工龄、退休费发生的争议;
  (五)从外省、市引进专业人员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三条    争议案件仲裁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分别予以如下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组织,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成立的人才服务组织,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组织超越规定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1至2倍罚款;
  (九)未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核准同意,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行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组织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成立的人才服务组织,应当在本力法施行后3个月内申领《人才服务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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