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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收容处所设置及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15 生效日期: 2004-03-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警字第09300028602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收容处所(以下简称收容处所)得分别或合并设置;其管理并得予以区隔。

前项收容处所,由内政部警政署设四所至六所;必要时,得指定适当处所,设置临时收容处所。

第3条 收容处所设服务、事务、清查及警卫四组,执行收容及管理业务。

第4条 各收容处所置主任一人,由辖区警察局局长兼任或由内政部警政署指派专人兼任;副主任一人或二人,执行秘书一人,副执行秘书二人或三人;服务、事务、清查及警卫组,各置组长一人,所需人员,由内政部警政署或辖区警察局编制内员额调兼;组员若干人,由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总队派员支持。

前项清查组,得由内政部警政署协调有关机关派员组成。

第5条 各收容处所因业务需要,得聘(雇)用或特约下列人员:

一、约雇人员三人至五人,办理文书处理事项。

二、聘用船长、轮机长及报务员各一人,办理驾驶及报务事项。

三、特约医院医师,定期应诊,办理医疗、保健及防疫事项。

前项第二款之人员,收容处所无专用船只者,免聘用之。

第6条 临时收容处所得不适用前三条规定。

第7条 治安机关移送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至收容处所时,应制作移送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及在大陆地区、香港澳门之住址。

二、进入台湾地区之目的及从事何种工作。

三、查获时间、地点及查获机关。

四、随身携带之财物及证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台湾地区亲友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七、指纹。

八、询问笔录。

前项被移送对象,如为女性,应检附验孕证明。

第8条 收容处所受理收容案件时,应于前条第一项移送名册上注记收容时间,并签名及盖收容处所章。

第9条 被收容者入所时,收容处所应核对身分、制作人相表、编号及身分单,并由被收容者按捺指纹。

第10条 收容处所于被收容者入所时,须告知被收容者遵守下列事项,并得为必要之调查;对违反者应施以适当之处理:

一、不得有喧哗、争吵、斗殴、强暴或脱逃之行为。

二、不得有吸烟、饮酒或赌博之行为。

三、不得有藏匿违禁物、查禁物或其它危险物品之行为。

四、不得有违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为。

五、不得有涂抹污染或其它破坏环境之行为。

六、其它经收容处所规定应行遵守之行为。

前项应遵守事项,应张贴(挂)于收容处所内易见之处。

第11条 收容处所应检视被收容者之身体、衣物,并分配房舍、制服、盥洗用具及日用品。

被收容者携带之财物,应集中代为保管,并制作收据,于强制出境时发还。但依法不予发还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处所得将被收容者隔离或护送至医院治疗,并陈报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

一、罹患疾病或传染病。

二、衰老或身心障碍,不宜与他人群居。

三、有闹房、自杀或绝食之倾向。

四、有斗殴、欺凌他人之习惯。

前项第一款情形,并应通知当地卫生机关。

被收容者为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月未满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亲属共立切结书,出所疗养。并于原因消灭后,立即返回收容处所。

被收容者于收容期间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由其保证人支付外,应由被收容者支付,无保证人或被收容者无力支付时,由主管机关支付。

第13条 被收容者有闹房、自杀、绝食、斗殴、欺凌他人或脱逃等行为或征兆者,得施以必要之戒护、疏导及隔离。

第14条 戒护及警卫人员为维持收容处所秩序,得使用械具或警械。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第15条 被收容者脱逃,未能实时制止或逮捕时,应立即通报各治安机关查缉。

第16条 收容处所应设置守望岗哨,并实施定时或不定时之巡逻戒护。

第17条 收容处所应提供必要饮食及衣物。

第18条 收容处所环境及被收容者使用之被褥、卧具、衣物、器具、厕所、便器等,应经常保持清洁,按时晒扫、洗濯、消毒;并得视实际需要命被收容者为之。

第19条 收容处所应规划办理各项文康活动,并得聘请宗教团体或专家学者协助辅导。

第20条 收容处所应事先报经境管局核准后,始得安排参观、访问。但临时收容处所由其主管长官核准。

第21条 被收容者发受书信应经必要之检查,除认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应准予发受。

前项情形,应载明于被收容者生活状况简要纪录中。

第22条 被收容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五亲等内旁系血亲、三亲等内姻亲或辩护人,得申请会见被收容者。但情形特殊经收容处所主管长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请会见被收容者,应提出身分证明,填具申请书,经收容处所主管长官核准后始得会见。

会见被收容者,应于收容处所内之适当场所为之,每次会见时间不得逾三十分钟。但情形特殊经收容处所主管长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之会见情形,应载明于被收容者生活状况简要纪录中。

第23条 申请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之:

一、同一被收容者经三人以上同时请求会见。

二、被收容者同日已会见二次。

三、非在办公时间申请会见。

四、被收容者经停止会见。

五、其它经收容处所基于管理之必要,认为不宜会见。

第24条 会见被收容者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为被收容者夹带违禁物、查禁物或其它危险物品。

二、交予被收容者之财物,应经检查登记核准后始得转交。

三、不得使用暗语、符号。

四、听从监视或看守人员指挥,接见时间届满后应即离去。

第25条 会见被收容者时,收容处所应派员在场监视,并得摘录其谈话内容或予以录音、录像。会见中有违反规定者,应即加以劝告,劝告不听者,得停止其会见。

前项情形,应载明于被收容者生活状况简要纪录中。

第26条 申请会见手续及会见应遵守事项,应张贴(挂)于适当处所。

第27条 被收容者因疾病死亡,应由医师开立死亡证明;因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官依法相验及开立死亡证明。境管局应通知其亲属依规定处理善后、领回遗物,并支付丧葬费用。

前项亲属不依规定处理善后者,境管局得限期令其明示遗体处理方式;届期未明示者,由境管局径行处理。

第28条 收容处所应制作下列表册,建立被收容者档案:

一、名册(含照片、指纹及基本资料)。

二、生活状况简要纪录。

三、疾病、医疗纪录及健康检查纪录。

四、归还代为保管财物清单。

五、依法不予发还物品查扣单。

六、收容期间管理工作纪录簿。

七、侦讯、借提、羁押纪录表。

八、调查笔录、不起诉处分书、裁决书及判决书。

九、发放物品印领清册。

十、死亡及火化等事项记载。

十一、强制出境纪录簿。

前项表册之保存期限,由境管局依相关规定定之。

第29条 执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经费,应依预算程序编列。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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