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台财字第0930032954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国有不动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台湾光复前为寺庙、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筑改良物;或台湾光复后为住持、负责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庙教堂使用,因无人承认继承收归国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筑改良物。
二、现由寺庙、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于公共设施用地。
四、非属依文化资产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迹及其坐落基地。
第3条 使用前条国有不动产之寺庙、教堂,合于下列条件者,得申请办理赠与手续:
一、所信奉之教义合于我国国民固有信仰。
二、现有住持或负责人主持,并供有神像或经常传教集会。
原附属于前项寺庙、教堂内之神像法器等动产,为该寺庙、教堂继续使用并为宗教活动实际所必要者,亦得同时赠与。
第4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赠与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地籍誊本及权利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经其查核加注意见后,转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设置沿革。
二、信奉之对象及教义。
三、房屋土地面积、房屋构造型态、权属登记及是否为公共设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称及数量。
五、现在使用状况及活动情况。
六、现任住持或负责人姓名;由团体管理者,其团体名称及代表人姓名。
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及权利证明文件之种类,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第5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对于依前条规定申请之案件,经查明合于规定者,应检具原申请书件,报请财政部会同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等有关机关审查,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接受赠与之寺庙、教堂,未成立财团法人者,应由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辅导其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后,函告财政部核定赠与。
二、申请接受赠与之寺庙、教堂,已成立财团法人者,应由主管机关切实审查该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组织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备;其有变更捐助章程必要者,应责成该财团法人变更登记后,函告财政部核定赠与。
第6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受理申请赠与案件应分别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经审查有办理补正需要者,应叙明事由通知申请人于二个月内补正,必要时得予延长一个月。
申请赠与案件不符本办法规定或未依前项规定补正者,应叙明理由及法令依据驳回申请。
第7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不动产,由宗教团体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监督其使用,并应受下列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财团法人解散时,依本办法受赠之财产,应归属于国有。
二、不得以买卖、交换或赠与等方式为所有权之移转。
三、不得设定典权、地上权或抵押权。
四、不得行使相关法规规定之容积移转权利。
前项限制事项,受赠人应以书面承诺,并记载于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款与第四款之限制,并分别注记于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
第8条 赠与之国有财产,应依规定计算价格,并完成预算程序。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