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金管保二字第09302521251号
一、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第一项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放款限额规定如下:
(一)保险业对同一自然人之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之三。
(二)保险业对同一法人之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之二十。
(三)保险业对同一关系人之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之四十,其中对自然人之放款,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之六。
(四)保险业对同一关系企业之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之四十。
(五)保险业依前述方式计算对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放款总余额,未达新台币三亿元者,得以新台币三亿元为最高限额;计算对同一自然人或同一关系人中属自然人之放款总余额,未达新台币三千万元者,得以新台币三千万元为最高限额。
(六)下列放款得不计入本规定所称放款总余额:
1.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规定,配合政府政策办理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之放款。
2.以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为担保之放款,或人寿保险业以各该保险业所签发之人寿保险单为质之放款。
3.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定之放款。
(七)本规定发布前之放款案件,其余额逾本规定之限额者,不得再增加放款,并应于原放款契约所订借款期间调整完成。
二、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第一项所称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其它交易系指下列交易行为之一者:
(一)购买各该对象为发行人之有价证券。
(二)购买各该对象之不动产。
(三)购买各该对象之有价证券及不动产以外之其它资产。
(四)出售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它资产予各该对象。
(五)因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取得各该对象之不动产、动产或股票。
(六)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予各该对象,或承租各该对象之动产或不动产。
(七)约定交付交易保证金、权利金或押租金予各该对象。
(八)与各该对象签订其它与保险业务无直接关联之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契约。
三、下列交易得不计入本规定所称单一交易金额或交易总余额:
(一)第二点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有价证券中属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地方政府发行之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有价证券,或其它配合政府政策办理国家经济建设重大事业之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
(二)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规定,办理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之交易。
(三)经主管机关核准并购或处理问题保险业之相关交易。
(四)保险业为符合本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处理原有之交易。
四、保险业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为放款以外之其它交易时,其单一交易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业业主权益之百分之三十;交易总余额不得超过保险业业主权益之百分之六十,其中利害关系人交易总余额不得超过保险业业主权益之百分之四十。
依前项规定计算其它交易之单一交易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千万元者,得以新台币五千万元为最高限额,且交易总余额不得逾新台币一亿元。
本规定发布前之其它交易案件,其交易总余额逾本规定之限额者,不得再增加交易。
五、本规定自发布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