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九三)内警字第0930079891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入境旅客携带随身及不随身行李物品之报验税放,依本办法之规定。
前项不随身行李物品指不与入境旅客同机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
第3条 为简化并加速入境旅客随身行李物品之查验,得视实际需要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实施红绿线通关作业。
第4条 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其免税范围以合于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为限。
入境旅客携带自用之农产品、烟酒、大陆地区土产、自用药物及环境用药应予限量,其项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规定。
第5条 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合于本办法规定之范围及限额者,免办输入许可证,经由海关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征、免税捐验放。
入境旅客携带货样、机器零件、原料、物料、仪器、工具等货物,其价值合于本办法所规定限额者,视同行李物品,免办输入许可证,办理征、免税放行。
前二项行李物品属随身携带之单件自用行李物品或合于关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货物,并属于准许进口类者,其价值不受本办法有关限额之限制,并得免办输入许可证。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行李物品属于应施检验、检疫品目范围或有其它输入规定者,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仍应依各该输入规定办理。
第6条 入境之外籍及华侨等非国内居住旅客携带自用应税物品,得以登记验放方式代替税款保证金之缴纳或授信机构之担保。经登记验放之应税物品,应在入境后六个月内或经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货复运出口,并向海关办理销案,逾限时由海关径行填发税款缴纳证补征之,并停止其该项登记之权利。
其作业要点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7条 入境旅客于入境时,其行李物品品目、数量合于第十一条免税规定且无其他应申报事项者,得免填报中华民国海关申报单向海关申报,并得经绿线台通关。
入境旅客携带管制或限制输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填报中华民国海关申报单向海关申报,并经红线台查验通关:
一、携带烟、酒或其它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条免税规定者。
二、携带外币现钞总值逾等值美币一万元者。
三、携带新台币逾六万元者。
四、携带黄金价值逾美币二万元者。
五、携带人民币逾六千元者,超过部分,入境旅客应自行封存于海关,出境时准予携出。
六、携带水产品及动植物类产品者。
七、有不随身行李者。
八、有其它不符合免税规定或须申报事项或依规定不得免验通关者。
入境旅客对其所携带行李物品可否经由绿线台通关有疑义时,应经由红线台通关。
经由绿线台通关之旅客,海关认为必要时得予检查,除于海关指定查验前主动申报或对于应否申报有疑义向检查关员洽询并主动补申报者外,海关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报。如经查获携有应税、管制、限制输入物品或违反其它法律规定匿不申报或规避检查者,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它法律相关规定办理。
第8条 应填具中华民国海关申报单向海关申报之入境旅客,如有随行家属,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并申报,其有不随身行李者,亦应于入境时在中华民国海关申报单报明件数及主要品目。
入境旅客之不随身行李物品,应自入境之翌日起六个月内进口,并应于装载行李物品之运输工具进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报关,逾限未报关者依关税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不随身行李物品进口时,应由旅客本人或以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或报关业者填具进口报单向海关申报,除应详细填报行李物品名称、数量及价值外,并应注明该旅客入境日期、护照或入境证件字号及在华地址。
前项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内进口或旅客入境时未在中华民国海关申报单上列报者,按一般进口货物处理,不适用本办法相关免税、免证之规定。但有正当理由经海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9条 入境旅客携带自用家用行李物品以外之货物,以厂商名义进口者,应依关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填具进口报单,办理报关手续。
入境旅客携带贵重物品或属保税工厂、加工出口区及科学工业园区事业之货样、机器零件、仪器、原料、物料、工具、物料等保税货物,得于入境之前预先申报。
第10条 旅客随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码头或航空站当场验放为原则,其难于当场办理验放手续者,得由旅客自行加锁,并由海关掣给收据,经加封后暂时寄存于海关仓库,候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持凭海关原发收据及护照或入境证件,办理完税提领或退运手续。
前项完税提领或退运手续由代理人办理者,应持同其身分证明文件及该旅客委托书。
第11条 入境旅客携带自用家用行李物品进口,除关税法及海关进口税则已有免税之规定,应从其规定外,其免征进口税之品目、数量、金额范围如下:
一、酒类一公升(不限瓶数),卷烟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烟丝一磅,但以年满二十岁之成年旅客为限。
二、前款以外非属管制进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国外即为旅客本人所有,并已使用过,其品目、数量合理,其单件或一组之完税价格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经海关审查认可者,准予免税。
旅客携带前项准予免税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烟酒除外)其总值在完税价格新台币二万元以下者,仍予免税。但有明显带货营利行为或经常出入境且有违规纪录者,不适用之。
前项所称经常出入境系指于三十日内入出境两次以上或半年内入出境六次以上。
第12条 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超出前条规定者,其超出部分应按海关进口税则所规定之税则税率征税。但合于自用或家用之零星物品,得按海关进口税则总则五所定税率征税。
前项税款之缴纳,自税款缴纳证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为之,届期未缴纳者依关税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13条 应征关税之行李物品,其完税价格应依关税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定。
如依关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定其完税价格时,海关得参照下列价格资料核估之:
一、财政部关税总局搜集之合理价格资料。
二、根据国内市价合理折算之价格资料。
三、纳税义务人提供之参考价格资料。
第14条 入境旅客携带进口随身及不随身行李物品,其中应税部分之完税价格总和以不超过每人美币二万元为限。
前项之行李物品,属于货样、机器零件、原料、物料、仪器、工具等之总值,不得超过货品输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进口货品免办输入许可证之限额。但不得包括管制进口物品在内。
第15条 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携带行李物品之价值及数量,海关得验凭有关证件酌予放宽办理;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择其
一办理,不得重复放宽优待:
一、华侨合家回国定居,经侨务委员会证明属实者,其所携带应税部分之行李物品价值,得不受限制。
二、旅客来华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携带行李物品之数量与价值,由海关验凭有关证件,按照第四条及第十四条所规定,酌予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三、友邦政府代表、机关首长、学术专家或公私团体,应政府邀请参加开会或考察访问,所携带行李物品之价值与数量,由海关验凭有关证件,按照第四条及第十四条所规定,酌予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分之
一,如非应政府邀请入境者,应检具主管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
第16条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携带行李物品之范围,得予限制:
一、有明显带货营利行为或经常出入境且有违规纪录之旅客,其所携带之行李物品数量及价值,得依第四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折半计算。
二、以过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随身携带自用之衣服、首饰、化妆品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税携带外,其余所携带之行李物品得依前款规定办理税放。
三、民航机、船舶服务人员每一班次每人携带入境之应税行李物品完税价格不得超过新台币五千元。其品目以准许进口类为限,如有超额或化整为零之行为者,其所携带之应税行李物品,一律不准进口,应予退回国外。另得免税携带少量准许进口类自用物品及纸烟五小包(每包二十支)或烟丝半磅或雪茄二十支入境。
第17条 入境旅客携带进口之行李物品如超过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之限制范围者,应自入境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内缴验输入许可证或将超逾限制范围部分办理退运或以书面声明放弃,届期不缴验输入许可证或办理退运或声明放弃者,依关税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