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署授疾字第0930000731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医院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之原则及种类如下:
一、隔离第一类传染病、新感染症之病人,以医学中心或感染症防治医疗网之区域级以上激活医院为指定医院,设置隔离病房;必要时,得指定区域医院、地区医院或感染症防治医疗网之其它激活层级医院。
二、隔离第二类、第三类传染病或指定传染病之病人,得以区域级以上医院或感染症防治医疗网之各级激活医院为指定医院,设置隔离病房;必要时,得指定地区医院或相关专科医院为指定医院。
前项各类隔离病房之设置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规定公告之。
第一项经指定设置之隔离病房,于未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得移作一般病房使用。但发生疫情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指示进行腾空,优先收容传染病病人。
中央主管机关为控制疫情之需要,得指定第一项医院全院作为实施传染病病人隔离治疗之医院。
第3条 指定医院应聘有中华民国感染症医学会认定之感染症专科医师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学会专科医师。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指定医院设置隔离病房,得由地方主管机关提报拟指定之医院名单。
第5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指定医院隔离病房之设施、设备、防护器材及作业品质,指定医院均应充分配合。
前项查核如发现缺失,指定医院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改善之。
第6条 医院之指定,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须重新指定。
医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其指定:
一、医院评鉴等级有变动致未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
二、隔离病房未符合第二条第二项公告之基准。
三、未依第三条规定聘有专科医师。
四、因故未继续列入感染症防治医疗网之范围。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医事人员因执行传染病隔离治疗,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得予慰助。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指定医院之人员训练、隔离病房之设施、设备及其维护费用等,得酌予补助。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