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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补充指标》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10-08 生效日期: 1996-10-08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厅办函[1996]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适应民政业务工作范围的拓展,全面反映民政事业的发展状况,在1993年制定的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基础上,我们增加了《民政事业统计补充指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同《民政事业统计年报》一并汇总上报。
  附件一:民政事业统计补充指标(表式)
  附件二:补充指标解释

  附件一:

民政事业统计补充指标




填写单位:____地区(市)____县____      表  号: 民统补1表
┌────┬┬┬┬┬┬┐          制表机关:民政部
│地区编码│││││││          批准文号:民办函[1996]196号
└────┴┴┴┴┴┴┘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
│ 代码 │       项目         │ 计量 │ 数量 │
│    │                 │ 单位 │   │
├────┼─────────────────┼───┼───┤
│ 甲  │        乙         │丙  │1   │
├────┼─────────────────┴───┴───┤
│B1100  │一、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情况       │
├────┼─────────────────┬───┬───┤
│B1110  │(一)开展保障制度的市数      │个  │   │
├────┼─────────────────┼───┼───┤
│B1120  │(二)保障对象人数         │人  │   │
├────┼─────────────────┼───┼───┤
│B1121  │1.原有对象            │人  │   │
├────┼─────────────────┼───┼───┤
│B1122  │2.新增对象            │人  │   │
├────┼─────────────────┼───┼───┤
│B1130  │(三)保障资金投入总额       │万元 │   │
├────┼─────────────────┼───┼───┤
│B1131  │1.财政投入            │万元 │   │
├────┼─────────────────┼───┼───┤
│B1132  │2.单位投入            │万元 │   │
├────┼─────────────────┴───┴───┤
│B1200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               │
├────┼─────────────────┬───┬───┤
│B1210  │(一)地区单位数(州、盟)      │个  │   │
├────┼─────────────────┼───┼───┤
│B1220  │(二)地级市数           │个  │   │
├────┼─────────────────┼───┼───┤
│B1221  │  其中:本年新设地级市     │个  │   │
├────┼─────────────────┼───┼───┤
│B1230  │(三)县级单位数(自治县、旗等)   │个  │   │
├────┼─────────────────┼───┼───┤
│B1240  │(四)县级市数           │个  │   │
├────┼─────────────────┼───┼───┤
│B1241  │  其中:新设县级市数      │个  │   │
├────┼─────────────────┼───┼───┤
│B1250  │(五)市辖区数           │个  │   │
├────┼─────────────────┴───┴───┤
│B1300  │三、村民自治示范单位情况             │
├────┼─────────────────┬───┬───┤
│B1310  │(一)村民自治示范县(市)数     │个  │   │
├────┼─────────────────┼───┼───┤
│B1311  │  其中:受民政部表彰      │个  │   │
├────┼─────────────────┼───┼───┤
│B1320  │(二)村民自治示范乡(镇)数     │个  │   │
├────┼─────────────────┼───┼───┤
│B1330  │(三)村民自治示范村数       │个  │   │
├────┼─────────────────┴───┴───┤
│B1400  │四、收养登记情况                 │
├────┼─────────────────┬───┬───┤
│B1410  │(一)收养登记合计         │件  │   │
├────┼─────────────────┼───┼───┤
│B1411  │1.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件  │   │
├────┼─────────────────┼───┼───┤
│B1412  │  其中:香港居民        │件  │   │
├────┼─────────────────┼───┼───┤
│B1413  │     澳门居民        │件  │   │
├────┼─────────────────┼───┼───┤
│B1414  │     台湾居民        │件  │   │
├────┼─────────────────┼───┼───┤
│B1415  │     华  侨        │件  │   │
├────┼─────────────────┼───┼───┤
│B1416  │2.外国人收养登记         │件  │   │
├────┼─────────────────┼───┼───┤
│B1420  │(二)收养家庭状况合计       │件  │   │
├────┼─────────────────┼───┼───┤
│B1421  │ 1.单身收养           │件  │   │
├────┼─────────────────┼───┼───┤
│B1422  │  其中:外国公民        │件  │   │
├────┼─────────────────┼───┼───┤
│B1423  │2.夫妻共同收养          │件  │   │
├────┼─────────────────┼───┼───┤
│B1424  │  其中:外国公民        │件  │   │
├────┼─────────────────┼───┼───┤
│B1430  │(三)被收养人合计         │人  │   │
├────┼─────────────────┼───┼───┤
│B1431  │1.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人  │   │
├────┼─────────────────┼───┼───┤
│B1432  │  其中:被外国人收养      │人  │   │
├────┼─────────────────┼───┼───┤
│B1433  │2.社全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     │人  │   │
├────┼─────────────────┼───┼───┤
│B1434  │  其中:被外国人收养      │人  │   │
├────┼─────────────────┼───┼───┤
│B1435  │3.社会弃婴            │人  │   │
├────┼─────────────────┼───┼───┤
│B1436  │4.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       │人  │   │
├────┼─────────────────┼───┼───┤
│B1436  │  其中:被外国人收养      │人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注:(1)本表系民政事业统计年报的补充统计。
    (2)县上行政区划由填报单位的上一级部门负责填报。
    (3)收养登记是指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件数。
    (4)本表的逻辑检验公式为:B1120=B1121+B1122,B1130=B1131+B1132,B1220≥B1221,B1240≥B1241,B1310≥B1311,B1410=B1420,B1410=B1411+B1416,B1411≥B1412+B1413+B1414+B1415,B1420=B1421+B1423,B1421≥B1422,B1423≥B1424,B1430=B1431+B1433+B1435+B1436,B1431≥B1432,B1433≥B1434,B1436≥1437。

  附件二:

补充指标解释

 
  开展保障制度的市数:指各省、自治区已经由市政府正式颁布,确定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实施程序并开始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数。
  保障对象人数:是指在开展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辖区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人口数。包括原有对象和新增对象。
  原有对象:指民政部门原有社会救济,即城市“三无”救济对象(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员),在该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数。
  新增对象:指该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后,新增加的救济对象,包括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困难职工家庭、有在职人员但因赡养、抚养系数高而生活困难的家庭和其他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市居民。
  保障资金投入总额:是指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市,为解决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问题而投入的资金。包括地方财政投入和保障对象单位的投入。
  财政投入:指在已经实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本年度由财政投入的资金总额。
  单位投入:指在已经实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保障对象的保障资金,由财政和单位分担的城市,各单位本年度投入的资金总额。
  村民自治示范单位:指树立的村民自治的样板、典型,即依法履行自治功能成绩显著的村民委员会,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村;所辖区城内指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示范达到一定数量的乡(镇),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所辖区域内领导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乡(镇)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市)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
  收养登记:指中国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及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和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取得合法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必须是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
  香港居民:指居住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香港居民的,按香港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澳门居民:指居住在澳门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澳门居民的,按澳门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台湾居民:指居住在台湾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台湾居民的,按台湾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华侨:指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华侨的,按华侨办理收养统计。
  外国人:指具有外国国籍(包括无国籍人)的人员。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外国人的,按外国人办理收养统计。
  单身收养:指未婚女性或未婚男性单身一人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指夫妻双方共同办理收养登记。即夫妻双方都具备收养条件和能力,有共同的意见表示。必须是夫妻共同收养,夫妻不能单方办理收养登记。
  被收养人合计:指收养登记中被收养儿童人数的总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指在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父母双亡的儿童。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指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
  社会弃婴:指未经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
  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儿童:指生身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自己的子女而作为送养人,把子女送给外国人的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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